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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静梅诉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静梅,大同市公安局,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41号原告彭静梅,***。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京街原大同警校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武道,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尉培军,男,大同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祁腾鹏,女,大同市公安局法制科科员。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云中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昝斌,该局长。委托代理人皇甫洋,男,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忠,男,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制科科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静梅诉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彭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彭静梅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彭静梅负担25元,本院退还原告彭静梅25元。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幸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