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饶宁芳与周建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宁芳,周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96号申请执行人饶宁芳,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周建兵,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饶宁芳与被执行人周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周建兵支付申请执行人饶宁芳货款27610元并自2010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月利率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573元,承担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27元,以上共计28810元。申请执行人饶宁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系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称一直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管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已将申请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27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