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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5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钟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台温泽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述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筻头村A区39号三间二层房屋及旁边的三间屋基,楼房后面三间后座楼)所有权归甲方林某所有,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趁原告不在时伙同被告现妻及父母侵占原告的上述房屋。综上,被告无故侵占原告房屋,原告得知被告侵占涉讼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是,被告凭借自己是本地人及人多势众等条件,拒不退出房屋、搬离其房内物品。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的房屋,排除妨害责令被告立即搬出房屋中的物品,并腾出房屋归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腾退返还的房屋范围为东起第一、第二、第四间3间二层房屋;以及东起第一至第三间房屋后面的3间后座楼的第一、二层房屋。被告钟某答辩称:1、离婚协议是原告以重婚罪胁迫被告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愿;2、原告主张的东起第二、第三间房屋土地证登记是被告父亲,该房屋系父母的财产,被告无权处分,第四间是向被告伯父购买的地基后再建造的,其余房屋及后座楼的一、二层都是原、被告婚内建造的,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才加盖第三层后座楼;3、目前上述房屋中东起第一间房屋及后座楼、第二间房屋的后座楼、第四间房屋都空着,没有在使用;东起第二间的2楼由原、被告的女儿居住;东起第三间归被告弟弟所有;4、涉案房屋除东起第二、三两间原为父母所有的老房子,土地证登记为被告父亲钟宝方,其余房屋均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证明以及建设用地审批登记,属违章建筑,无法进行分割。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自愿约定涉案房屋所有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温岭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筻头村A区39号东起第二、三间已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该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事实。4、照片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侵占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钟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被告系受胁迫所签订的,证据3登记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被告无权处分,证据4照片是被告在路桥租赁的房屋中拍摄而非涉案房屋中。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问题,将在下文说理部分阐述。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钟某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以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泽国镇筻头村A区39号三间二层楼房及旁边三间地基和楼房后面三间后座楼所有使用权归原告林某所有等事项,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返还上述涉案房屋中的东起第一、第二、第四间3间二层房屋以及东起第一至第三间房屋后面的3间后座楼的第一、二层房屋。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该处房屋原先只有东起第二、三两间一层平房,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被告父亲钟宝方,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其余部分房屋,双方离婚后被告又在三间后座楼上加盖一层(目前共三层)。现除前述两间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钟宝方外,其余所有房屋均未办理相关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以及相应的建造审批手续。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也没有取得任何不动产权属证书,又系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建造行为并非合法。因此该部分房屋建造人不能因事实行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仅为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其基于占有而享有使用的权利。而双方就本案纠纷存在的主要争议有二:一是违章建筑的使用权能否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处分;二是涉案房屋使用权处分范围的确定。首先,关于争议一,被告认为该房屋没有产权证,是违章建筑,原告不能依据离婚协议取得房屋使用权。本院认为虽然目前诉争房屋尚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但由于使用权是权利人根据标的物的性质或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权能。房屋的使用权是对房屋的实际利用权利及有限占用权,即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建筑人可以对建筑进行占有与一定的使用,禁止他人侵犯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为此,通过一定的法律契约,非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获得房屋的使用权。而涉案房屋虽未经审批建造,也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但并不能否认其作为物和财产的使用权能,现原告依据离婚协议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可认定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至于其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解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案涉房屋确定使用权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上述离婚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争议二,被告主张本案诉争的部分房屋即东起第二、三间为被告父母所有,土地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父亲钟宝方,并且第三间的加层及后后座楼的建造由被告弟弟出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使用权的房屋范围中,双方存在争议的就是东起第二间房屋以及第三间的两层后座楼部分,经审查双方对于该争议部分房屋的建造时间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而争议就在于该部分房屋的使用权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处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东起第二间房屋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案外人钟宝方,而非本案原、被告所有,且该土地使用权登记范围内的原底层房屋先于原、被告结婚时就已建造,因此即便第二层系双方婚后建造,也系对原有房屋的一种添附行为,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因该部分房屋涉及他人利益,即使被告作出使用权处分的表示,亦属无权处分。至于原告主张涉案的东起第二间房屋在原、被告离婚前已经分家析产给了被告的意见,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除此,对于东起第三间后座楼,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其他违章建筑一并建造,而被告对于其陈述的由其弟弟出资建设的事实亦缺乏相应的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该部分房屋使用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搬离坐落在温岭市泽国镇筻头村A区39号东起第一、四间房屋以及东起第一、二、三间后座楼的第一、二层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林某使用;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300元,被告钟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徐军武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彬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