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8日���取保候审,2014年9月2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尹某甲,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尹某乙,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晚9时许,被害人尹某丙因其儿子尹某丁不在家���怀疑其大哥尹某己、弟弟尹某庚及其家人将尹某丁藏在家中,于是前往尹某己家找寻其儿子,未果。尹某丙看到被告人尹某某(尹某己的大儿子)手拿木棒,便怀疑尹某某想打他,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尹某丙被人拉开后又认为其母亲刘某某将尹某丁藏了起来,遂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尹某丙欲动手殴打刘某某,在一旁的被告人尹某乙(尹某庚的儿子)看到后就去拉尹某丙,与此同时,尹某某持木棒往尹某丙的脑袋上打了一下,尹某丙顺手就从地上拿起一把刀想去砍尹某乙等人,尹某乙于是去抢尹某丙手中的刀,争抢刀的过程中,尹某丙将尹某乙的右手食指砍伤。尹某丙手中的刀被尹某乙抢下后,尹某丙又想去拿木棒打。尹某乙见自己受了伤,加上平时尹某丙经常打骂其爷爷奶奶,心里非常气愤,于是就顺手从地上拿起一把刀往尹某丙的脑袋部位砍了几刀,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己的二儿子)见状也各自拿起刀往尹某丙脑袋等部位砍,直到将尹某丙砍到没有反抗能力时才停手。后尹某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湖南省邵阳市景林司法所鉴定,尹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均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尹某丙的医药费等部分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尹某辛、刘某某、尹某己、喻某某、尹某庚、尹某壬、阳某某、张某某、尹某癸、尹某子、戴某某、尹某丑、尹某寅、戴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告,邵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0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的户籍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乙、尹某某、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尹某乙、尹某某、尹某甲均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尹某丙的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乙、尹某某、尹某甲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又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礼仁审 判 员 谢丽华人民陪审员 谢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