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吴某甲,务工。被告付某,务工。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以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吴某乙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付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符合上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熊学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高志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