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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潘小文与鄂州市兴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文,鄂州市兴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潘小文。委托代理人张明星,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兴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重庆路西岸。法定代表人朱宽仁,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小文诉被告鄂州市兴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小文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小文自愿撤诉是对自已民事合法权利的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小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为1,750.00元,由原告潘小文负担。审判员  邹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毛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