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苏某,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杨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以其与被告杨某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审判员 邹子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洋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