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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建发与张明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发,张明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何建发。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发诉被告张明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发及其代理人何正勇,被告张明锋,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发诉称:2014年2月19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何建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爽),在营山县消水镇二村一组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明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何建发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何建发先后在武警8740部队、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49天,住院期间费用108848.93元,另有3744.55元门诊治疗费。2014年3月1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发、张明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何爽无责任。2014年6月1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建发伤残等级为九级;续治费为15000元;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49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60天;营养时限认定60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时限270天;若左侧股骨头坏死,每次行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认定为50000元。2015年3月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建发左髋臼及左股骨上段固定螺钉手术取出需人民币11700元,其若行左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需人民币6—10万元;何建发致原发性损伤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后期若行左侧人工全髋置换术产生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共计27638.44元,另有206.9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28.98元、续医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4352元、护理费17100元、交通费4600.5元、残疾赔偿金1039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费100000元、车辆维修费68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等,按保险责任和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扣除被告方已给付的费用30000元,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24642元。被告张明锋辩称:原告何建发对事故发生具有更大过错,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明锋已向原告何建发垫付了25000元费用,此款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误工费认可8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80元一天,交通费凭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车损凭票据,停车费不是理赔范围。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股骨头坏死置换费要待实际发生后才能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10000元费用。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何建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爽)在营山县消水镇二村一组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张明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何建发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何建发先后在武警8740部队、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50天,住院期间费用108848.93元,另有3744.55元门诊治疗费。2014年3月1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发、张明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何爽无责任。2014年6月1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建发伤残等级为九级;续治费为15000元;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49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60天;营养时限认定60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时限270天;若左侧股骨头坏死,每次行人工关节指环是费用认定为50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申请对原告何建发的医疗费进行审查、并对误工、护理时限和续治费申请了重新鉴定。2015年3月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建发左髋臼及左股骨上段固定螺钉手术取出需人民币11700元,其若行左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需人民币6—10万元;何建发至原发性损伤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后期若行左侧人工全髋置换术产生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共计27638.44元,另有206.9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应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要求,2015年6月底,原告何建发又在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其左侧股骨头缺血坏死依然存在,因此次检查,产生检查费690.5元,交通费500元。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张明锋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何建发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李先容,现年84岁,住营山县消水镇湾滩村;其子何爽,现年12岁,住营山县消水镇湾滩村。被告张明锋已向原告何建发垫付了25000元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10000元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建发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修车费票据、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张明锋出示的证据:收据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电子转账单。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被告张明锋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何建发、张明锋承担同等责任”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何建发、张明锋负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各为50%。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何建发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08848.93元,提供的门诊费用以主张的3744.55元为准,医疗费用共计112593.48元。根据四川华大的鉴定意见,扣除27638.44元自费部分费用和与交通损伤无关的206.99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84748.05元。2015年6月底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690.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全部承担。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何建发的内固定螺钉手术取出费用以四川华大的鉴定意见为准,为11700元。根据四川华大的鉴定书记载“目前,何建发左髋臼骨折、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均仍在,且伴有股骨头坏死征象,具有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指征。”和2015年6月底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的检查,原告何建发伴有股骨头坏死征象,具有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指征,发生人工关节置换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800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917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建发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四、营养费:原告何建发伤情比较严重,需要一定的营养来帮助恢复健康,营养费以南充通正的鉴定意见为准“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000元。五、误工费:误工时限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准“误工损失日为300天”。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30000元。六、护理费:护理时限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为准“护理时限评定为15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营山县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13500元。七、交通费:原告何建发家住营山县消水镇,其在南充市住院治疗,来往营山县城、南充市、成都市等地处理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包括2015年6月底的检查等,需要开支一定的交通费,并提供了一定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何建发的伤残等级为以南充通正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何建发出具了房屋租赁合同,仅证明在其家人在营山县消水镇茧站旁边承租了房屋。何建发出示的示证人证言以及庭审后补交的证明,对其在大连市长期务工的证明力不足,其不足以证明居住在城市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年以上,对其赔偿标准应当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31580元(7895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何建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18.53元[母2042元(6127元/年×5年×0.2÷3人)+子3676.2元(6127元/年×6年×0.2÷2人)]。残疾赔偿金共计:37298.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何建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身体从无残变为有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确定,原告何建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车辆修理费:原告何建发主张了车辆修理费680元、但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为500元。原告何建发还主张了停车费600元,该项费用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何建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84748.05元和后续检查费690.5元、后续治疗费9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72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以上共计275406.75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何建发赔付104798.2元;余下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何建发赔付85649.53元。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用27638.44元由被告张明锋承担50%的责任即向原告何建发赔付13819.2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何建发自己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建发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0479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建发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85649.53元;三、被告张明锋向原告何建发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未纳入保险定损部分的医疗费用13819.22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400元,由原告何建发承担2200元、被告张明锋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