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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夏凌峰与潘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凌峰,潘根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夏凌峰,无固定职业。被告:潘根才。原告夏凌峰与被告潘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潘根才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根才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潘根才因需向原告夏凌峰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夏凌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根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凌峰借款5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潘根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