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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梅芝诉被告张加明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刘梅芝被告张加明原告刘梅芝诉被告张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厂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加明向原告刘梅芝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刘梅芝款26000元,到明年付款。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加明欠原告刘梅芝款26000元的事实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明偿还原告刘梅芝欠款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