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田忠妹与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忠妹,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港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田忠妹。被执行人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耀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田忠妹与被执行人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石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晶石公司应给付田忠妹货款272433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2695元由晶石公司承担(田忠妹已垫付)。因晶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田忠妹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晶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但未能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晶石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晶石公司名下有坐落于XX区XX镇XX村房产1处,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查封了该房产,查封期限至2018年6月14日止(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本次查封系轮候查封,查封顺序为第十四位,故暂无法处置。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晶石公司名下有苏B×××××、苏B×××××、苏B×××××、苏B×××××、苏B×××××汽车5辆,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6月14止。(上述汽车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但无车辆线索无法实际控制,故本院暂无法对该5辆车辆进行处置。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晶石公司现无对外投资。本院至晶石公司住所地,公司实际已经关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另,本案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晶石公司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进行公布。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75128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4030元未能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田忠妹报后,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晶石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晶石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田忠妹亦不能提供晶石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晶石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田忠妹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晶石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伟良执 行 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荣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