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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洪喜、张廷化与许庆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喜,许庆永,张廷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利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庆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凌波,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景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喜、许庆永因与被上诉人张廷化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利利,上诉人许庆永的委托代理人周凌波,被上诉人张廷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年底,张洪喜承建张廷化房屋,房屋结构为农村二层楼房。双方约定,由张廷化负责购买建房所需材料,张洪喜提供机械设备、工具、建筑工人等,张廷化支付张洪喜包清工费用为22000元。2013年2月16日,在建房过程中发现房屋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处一楼板断裂,张廷化在观察过程中被从二米多高处坠落的该断裂楼板砸伤。张廷化受伤后,因多发性骨折在徐州仁慈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至2013年3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4327.72元。张廷化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五级伤残,张廷化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作出苏康(2014)第083号关于张廷化安装××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1333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初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2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张廷化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发后,许庆永给付张廷化80000元。张廷化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洪喜、许庆永赔偿医疗费94327.22元、误工费13598元、护理费1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728元、××赔偿金951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初次安装康复住宿费76399.2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32376.4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楼板断裂引起,许庆永生产的楼板没有检验合格证等质量合格证明,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楼板系合格产品,经释明,其亦不愿就楼板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确认该楼板系不合格产品。根据法律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许庆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张洪喜系工程承建方,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应当意识到楼板作为承重梁时的危险性,应当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但张洪喜没有进行上述操作,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亦有过错。此外,张廷化作为房主,在发现楼板出现裂缝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冒然在断裂的楼板下方观看,置自身的安危于不顾,致使自己被坠落的楼板砸伤,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酌定由许庆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洪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余下20%的责任由张廷化自己承担。确认张廷化损失为:医疗费174327.22元、误工费13598元、护理费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540元、××赔偿金951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初次安装康复住宿费76399.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400323.42元。上述损失,由许庆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0194.05元,张洪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0064.68元,下余损失由张廷化自已负担。因许庆永事发时已给付80000元,现需再赔偿张廷化160194.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廷化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0064.68元。二、许庆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廷化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0194.05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780元,由张廷化负担480元,张洪喜负担1100元,许庆永负担2200元。上诉人张洪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房所用的楼板是张廷化自己购买,张廷化的损害后果是由许庆永生产的楼板不合格导致,并且上诉人对于所建房屋的式样和所使用材料,也都是由张廷化决定,上诉人仅是参照施工,上诉人并没有过错。2、建房协议是张宝廷与张廷化之间口头约定,张宝廷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又找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上诉人并不多领报酬,上诉人与其他建房施工人员一样同工同酬,上诉人并非工程承建方,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许庆永提起上诉并针对上诉人张洪喜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许庆永所生产的楼板虽然没有合格证明,但生产多年一直未发生不良后果。纵观本案,导致楼板断裂的直接原因正是施工方张洪喜的野蛮施工造成,其未在楼板下砌承重墙,同时又在楼板上堆放大量的建筑材料,最终导致楼板断裂,张洪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洪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张洪喜针对上诉人许庆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楼板断裂所致,作为楼板生产者,许庆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廷化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皆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混合过错分担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许庆永生产的楼板无质量合格证明,是不合格产品,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因素之一;张洪喜长年承揽农村建房,有着预防建筑生产安全的经验,如果张洪喜合理施工,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张洪喜与张廷化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不可能所有参与施工建筑的人员都是承揽主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对张廷化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张洪喜、许庆永的责任承担应如何确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洪喜向本院提供录像光盘和证人提问提纲一份,以证明:1、张洪喜与其他施工人员系合伙关系;2、事发时楼板突然断裂,无时间采取必要的措施。上诉人许庆永质证认为,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廷化质证认为,魏守侠、张洪喜是案件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其他人员只是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质询,不具备证明效力。并且提问明显存在诱导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并且证人关于张洪喜身份关系的陈述,与张修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许庆永向本院提供事发时照片9张,以证明楼板实际承重状况,进而说明楼板虽然不符合国家标准,但这不是楼板断裂的主要原因,而是因为施工方张洪喜野蛮施工造成的。上诉人张洪喜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廷化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照片能够体现现场情况,能够证明是混合过错。对上诉人许庆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其证明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廷化损害后果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许庆永为涉案楼板的生产者,其自认生产的楼板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而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楼板断裂导致,上诉人明知自己生产的楼板系不合格产品,仍进行销售,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洪喜的责任认定问题。施工过程中,房主张廷化并未对如何建房进行指挥,作为承建方的张洪喜,其在对楼板使用特别是作为承重部位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根据现场照片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洪喜并未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其不当的施工行为亦是涉案楼板断裂的因素之一。故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上诉人许庆永、张洪喜分别承担60%、20%的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洪喜、许庆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上诉人张洪喜、许庆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