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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敬尧与陈满江、邱培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尧,陈满江,邱培江,黄柱祥,叶见娣,陈平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046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敬尧,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崔雪,东莞市洪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敦欧,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满江,女,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邱培江,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东莞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军、蔡建东,均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柱祥,男,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董康,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惠芳,女,汉族,1984年1月30日出生,至于东莞市。第三人叶见娣,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陈平生,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黄伟军、蔡建东,均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敬尧诉被告陈满江、邱培江、第三人黄柱祥、叶见娣、陈平生及陈满江反诉黄敬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尧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墩欧,被告陈满江,被告陈满江、邱培江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军、蔡建东,第三人黄柱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康,第三人叶见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及2015年3月31日开庭审理。原告黄敬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雪,被告陈满江、邱培江、第三人陈平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军、蔡建东,第三人黄柱祥、第三人叶见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满江、第三人黄柱祥的委托代理人董康参加了2013年11月29日的庭审,第三人黄柱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惠芳参加了2015年3月3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敬尧诉称,被告陈满江于2010年7月19日注册了名称为“东莞市道滘利丰纸箱厂”(以下简称利丰厂)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41900603473385。因资金不足,经营困难,被告丈夫邀请其朋友黄柱祥投入资金共同经营,黄柱祥在被告丈夫的同意下,邀请原告投入资金共同经营。2011年6月应黄柱祥邀请,原告出资15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共同参与经营利丰厂,当时口头协议将厂里一切设备折价30万元,黄柱祥与陈满江各占15万元,原告出现金15万元,各占利丰厂三分之一的股份。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投入资金现金15万元,作为厂里的周转资金。投入资金后,原告作为厂里的出纳,参与厂里的经营,每月在厂里领取工资1500元。2011年9月,因厂里资金周转困难,决定每人再增资5万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投入现金5万元,前后共计投入资金20万元,有利丰厂出具的书面收据为证。2013年5月开始,被告以查账为由,从黄柱祥处拿走了全部票据,并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和工资。经原告催促,被告否认投资合伙经营的事实,也不同意返还原告投入资金20万元。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既然否认合伙经营,其占有原告的投资款就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利丰厂虽然以陈满江个人名义注册,但邱培江才是实际合伙人,一直是邱培江与原告等在共同经营,邱培江与陈满江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满江、邱培江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投入20万元的投资款,原告也不是本案的合伙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是虚假的。2、原告串通企业的管理人员,以虚构借款、投资款等方式侵占企业现金45万多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陈满江诉称,一、黄敬尧没有投入20万资金参与利丰厂合伙经营,其投入20万资金的收据系黄敬尧在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是虚假的。黄敬尧投资15万元的收据作为原始凭证,其日期与会计记账日期不相符,而且只有会计叶见娣的签字确认投资款,并无企业负责人核准。在没有任何人确认和企业盖章的情况下2011年7月18日向黄敬尧借款4万元现金,即打白条让会计叶见娣入账,后重新伪造收据由会计在2011年9月23日转入投资款。在2011年8月1日黄敬尧从企业账号上取走4万元,而没有任何的记账支出凭证。因此,黄敬尧的投资款收据实际上均是其自己伪造的,后伙同会计入账,骗取企业财产。二、黄敬尧还伙同黄柱祥、叶见娣以虚构借款、做假账的方式,侵吞企业财产。根据会计事务所重新整理账目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企业现金应当有301121.97元,但是黄敬尧在交接时仅给了27844.99元,骗取企业财产273286.98元。黄敬尧、黄柱祥及叶见娣利用职务之便假借其亲戚之名借款给企业,在没有通过企业负责人审核的情况下伪造借条,再以企业还款之名骗取企业财产。在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有借款进账,向谭银祝、黄柱祥、叶节女、黄惠芳、莫运兴、袁灿仔共计借款50万元,但记账只有48万元,另外2万元企业虽然没有记账,但归还了一年多的利息。这所有的借款均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入企业账号,而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进账,大部分的借据都只有黄敬尧和叶见娣的签名,而无企业负责人核准。另外其中借莫运兴、袁灿仔10万元在9月1日借,而在8月入账;在2011年9月5日的记账凭证中借叶节女5万元没有任何的记账凭证。在2011年至2013年,所还借款部分入账时,都是用企业单位收款收据来制作还款凭证记账,与原来借款凭证不相符,即并非是原始凭证,而是由黄敬尧伪造还款收据,由会计记账,从而侵吞企业财产。三、黄敬尧伙同黄柱祥、叶见娣将企业其他应收款33008元侵占。根据陈满江重新整理的账目显示企业还有其他应收款59008元,除了26000元的厂房押金外,黄敬尧与叶见娣的出纳账和会计账目中均没有该笔款项。2010年6月29日,企业支付金额3万元的设备订金,在2010年8月旧账在会计处理时进入了设备价值核算,该设备订金款是由企业员工陈平生已支付,后由黄柱祥支付余款138600元,但黄柱祥却是以168600报销该项款,这实际上是黄柱祥在报销设备款项时多报了3万元,将该款侵占。四、黄敬尧伙同黄柱祥、叶见娣将企业用支票付款的业务,全部都是做用现金付款,并在收取支票时没有作应收票据入账,减少企业收入,虚构支出,侵占149512.3元。具体清单是:2011年3月16日好凭证付明丰货款30528元,2011年6月14号凭证付伟兴货款6528元,2011年8月16日凭证付振兴货款20677元,2011年8月29号凭证付鸿达货款22590元,2011年10月18日凭证付鸿达货款7789.3元,2011年12月17号凭证付合美货款30000元,2011年12月17号付华通货款港币24540元,折合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28号凭证付伟兴货款11400元。综上,黄敬尧伙同他人以虚构投资款、借款、其他应收款、做假账,以及用支票付款的业务做用现金付款而在收取支票时没有作应收票据入账等方式侵占企业财产共计455807.28元。陈满江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黄敬尧返还侵占企业财产共计455807.28元。2、黄敬尧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黄敬尧辩称,一、陈满江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直回避了合伙经营的事实,就是为了达到侵占黄敬尧投资款的目的。1、陈满江是在利丰厂资金困难,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才吸收黄敬尧入伙,如果黄敬尧不投入15万元的资金就不可能取得进入利丰厂合伙经营的资格。黄敬尧于2011年6月20日从陈平生的手里接手出纳工作。2011年6月20日以前的全部账目与黄敬尧无关。2、黄敬尧手中有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出纳账可以与会计账相互印证。黄柱祥并不参加实际经营,作为合伙人,他保管票据,对支出账目进行监督,没有任何工资报酬。3、利丰厂每个月的现金收支明细表都会报送给每一位合伙股东。如果有异议股东可以当月提出。在黄敬尧起诉前,陈满江没有提出过任何书面的意见。4、陈满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敬尧有职务侵占的事实,陈满江拒不对账清算,拒不承认合伙,拒不返还黄敬尧的入伙投资款才是赤裸裸的诈骗行为。因利丰厂经过艰苦经营刚刚走上盈利的正轨,陈满江为了独占经营利益,过河拆桥,不仅剥夺其他合伙股东的股份,还以莫须有的职务侵占为由,诬陷黄敬尧,以期达到侵吞黄敬尧合伙投资款的目的。二、陈满江的会计是其丈夫邱培江聘请的,先于黄敬尧入职。厂里的生产经营及业务,是陈满江的哥哥陈平生负责。厂长也是陈满江聘请的,黄敬尧的每笔支出都合法有据,陈满江的反诉事实不知从何说起。三、陈满江第一次投入的15万元投资款,分两次入账,第一次入账10万元,写了凭条,第二次入账5万元时,将第一次的10万元凭条收回去了,将两张条合并写成了一张15万的条子。第二次增资时,因工厂借了黄敬尧4万元,黄敬尧再投入1万,就将其5万增加投资款入账并出具了凭条,凭条上有注明。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黄敬尧认为,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其反诉的账目,会计叶见娣能对其真实性予以说明。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黄柱祥辩称,黄柱祥与被告陈满江的丈夫邱培江都是东莞市洪梅医院的职工,是同事加朋友的关系。2010年6月份,邱培江与黄柱祥、陈平生协商合伙经营纸箱厂,三方经口头协商,邱培江投资20万元,黄柱祥投资20万元,陈满江的哥哥陈平生投资10万元,总投资50万元,由邱培江负责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7月19日邱培江以被告陈满江的个人名义注册了利丰厂,此期间陈平生负责业务和出纳,每月拿1500元工资。2010年8月1日邱培江招聘叶见娣作会计兼文员,每月工资1500元。黄柱祥负责保管相关票据、监督财务账目。邱培江负责整体统筹管理。黄柱祥和邱培江都不拿工资。因生意不好,一直亏损,邱培江要求找新合伙人投资参与经营。邱培江找了黄炯杨入伙经营,其投入8万元,没多久就退伙了。然后邱培江要求黄柱祥找人投资参与经营,另帮工厂筹集些民间借贷以充实工厂的经营资金。于是黄柱祥邀请了黄敬尧投资入伙参与经营。当时口头约定旧合伙人(黄柱祥、邱培江、陈平生)的投入资金50万折合现金30万元,占工厂的2股(每股15万元),黄敬尧投入现金15万元,占工厂的1股,同时约定黄敬尧接任陈平生的出纳工作,每月领1500元工资,并以黄敬尧的个人名义开具一银行账户给工厂用,以便工厂私账往来方便。2011年6月16日,黄敬尧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道滘大罗沙分理处以自己名义开具了账号为:03×××52的存折给工厂作私账往来之用。2011年6月20日,黄敬尧正式与陈平生办理交接,担任工厂出纳工作。2011年9月,股东协商每股增资5万元,黄敬尧增加投资5万元,黄柱祥增加投资4万元,邱培江与陈平生增加投资6万元,共增加投资15万元。工厂经过两年多的经营,完全走上正轨,并开始盈利。2013年4月底,邱培江说要复核一下账目,要黄柱祥将全部工厂票据原件给他,于是黄柱祥将全部票据原件给了邱培江。2013年5月,黄柱祥与黄敬尧多次要求邱培江对账,其拒不对账,还将黄敬尧从工厂赶走。后黄柱祥找邱培江协商,要么进行清算,按清算价谁得工厂谁补钱,要么邱培江退还黄柱祥和黄敬尧的全部入伙投资款,工厂由其一家人经营。邱培江对两种方案都不接纳,竟然发律师函诬陷黄柱祥和黄敬尧、叶见娣职务侵占,其目的就是想侵吞别人的合伙投资款。三、黄柱祥在工厂没拿工资,只是保管票据原件和监督工厂财务账目。从2011年6月份开始,工厂每月的财务账目报表都是邱培江一份,黄柱祥一份、黄敬尧一份,这些账目都与出纳账和会计账能够一一对印。如果黄柱祥有职务侵占的话,被告夫妇岂能让黄柱祥逍遥法外。四、黄柱祥支持原告黄敬尧的起诉。被告连合伙的事实都矢口否认,缺乏诚信和道德。五、黄柱祥之所以还没有起诉,是给被告陈满江及其丈夫邱培江改正错误的机会,毕竟是多年的同事和朋友。如果被告执意否认合伙的事实,黄柱祥届时也只有诉诸法律。综上所述,黄柱祥认为,被告反诉职务侵占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拒不承认合伙的事实,所以持有原告的投资款20万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第三人叶见娣辩称,一、叶见娣原是利丰厂的员工,在公司负责跟单、文员、记账等工作,于2013年2月底辞职。叶见娣是利丰厂业主陈满江的丈夫邱培江请去入职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8月1日。在厂里从1500元/月的工资,做到离职时1800元/月的工资。因叶见娣找到了更好的工作,于2013年2月底申请离职时,股东邱培江叫叶见娣给其介绍一个人接替工作,于是叶见娣介绍了叶丽平到工厂接手叶见娣的工作。叶见娣离职后,陈平生还让叶见娣抽时间帮助叶丽平熟悉业务,还给叶见娣500元加班补贴。邱培江叫叶见娣去对账时,陈满江也给了叶见娣200元加班费。叶见娣离职时业主及各投资股东都没有说叶见娣有任何问题。二、2013年5月初,邱培江打电话要叶见娣帮他作证,证明其他股东的投入资金是虚假的,叶见娣没有同意,因工厂的财会账目一直都有各股东投资资金的记录,加上每个股东都有一份工厂的财务报表,叶见娣不能作假证,于是邱就威胁叶见娣,要叶见娣出去跟他谈,叶见娣说,有什么事可以把全部股东召集在一起谈,这样对谁都好。但邱不愿意,于是就以职务侵占恐吓叶见娣,叶见娣没予理睬。2013年8月初,叶见娣收到陈满江委托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发给叶见娣的律师函,诬陷叶见娣与黄敬尧、黄柱祥做假账,侵占企业财产共计481807.28元。这种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叶见娣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叶见娣从来不经手工厂的任何资金,只是把工厂的进出账目标进行如实的记账。工厂每个月的财务报表各股东都有一份,如有问题,当月就会提出来处理。叶见娣离职半年后,被诬陷有职务侵占,这是典型的没有事实依据的侵权行为。叶见娣对此保留追诉的权利。三、叶见娣只是将工厂每月的进出资金进行了如实的记录,并不经手任何现金。当然记账很多时间不是当天产生就当天记,有时因经手人过几天才将账目单据报给叶见娣,叶见娣核实后进行了账目记录,此种情形不能说明账目不真实。陈满江将自己哥哥陈平生经手期间的账目都推到原告名下,就能证明陈满江的别有用心。叶见娣可以当着法官和各股东的面将陈满江所说的每笔账目说清楚。四、叶见娣从入职起就清楚知道工厂是黄柱祥、邱培江、陈平生三个人合伙的,之后又加入新合伙人黄敬尧。公司的财务账目有明确的记载,在经营过程中都是各股东在参与,陈满江很少到工厂去。但陈满江委托律师发的律师函中,只字未提合伙的事,由此证明了陈满江的所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叶见娣认为,自己没有职务侵占的事实,陈满江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陈平生辩称,第三人是利丰厂的合伙人,主要从事业务工作。经审理查明,利丰厂登记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陈满江。原告主张其是利丰厂的合伙人,入伙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投资共计20万元,提交了2011年6月30日,9月22日的两张收据。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30日实际退出合伙。被告陈满江、邱培江及第三人陈平生则主张原告黄敬尧不是合伙人,其是2011年6月17日进入利丰厂担任出纳;合伙人是黄柱祥、陈满江及陈平生,口头约定黄柱祥出资20万、陈满江出资20万元,陈平生出资10万元,但是黄柱祥只出资138600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第三人黄柱祥主张合伙人是黄柱祥、陈平生及邱培江,其中黄柱祥出资20万、邱培江出资20万元,陈平生出资10万元,因合伙企业亏损,于是找原告黄敬尧入伙,从2011年6月30日开始,黄敬尧投资15万元,作为一股,而黄柱祥、邱培江、陈平生三人的投资折算为30万元,作为两股。被告陈满江申请对利丰厂至2013年4月的全部会计账册和原始记账凭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第三人,各方均同意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本院遂委托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的内容包括:1、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企业的盈亏状况;2、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企业的盈亏状况以及黄敬尧是否向企业投入20万元资金的情况;3、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企业是否存在作假账的问题以及企业的盈亏状况。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利丰厂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认为利丰厂将银行存款、银行票据、现金收兑,全部作为现金反映,这不符合《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会计记录不完整,现金账目晦涩,银行存款、银行票据、现金结余不能直接核对。截止2013年4月30日利丰厂没有按制度规定记录银行票据收兑的金额为149512.5元,其中是陈平生当出纳时发生的37056元,黄敬尧当出纳时发生的112456.3元。如果是货款,就是手工账少计收入,如果是往来款且已结清,手工账的处理最终是正确的。利丰厂的银行存款收支没有完整入账,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共125838.23元。利丰厂2010年8月建账,2011年10月起有出纳报表,按照出纳报表上反映,都是股东当出纳,2011年2月前出纳是黄柱祥,2011年2月起至出6月20日出纳报表的出纳是陈平生,之后到2013年4月出纳是黄敬尧;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会计是叶见娣,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会计是叶丽萍。企业支出的核准人,2011年5月前是黄柱祥,2011年5月起至出6月20日是陈平生,6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是黄敬尧核准,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是陈平生。由于几方面影响,原、被告及第三人都不能提出确凿的证明资料又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审计机构依据现有会计资料认为截止2013年4月30日利丰厂的货币资金结余为301280.36,应收票据-149507.3元。通过审核内账,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容、金额基本一致,记账方向相符,账证核对相符。审计认定邱培江、黄柱祥、陈平生、黄敬尧共同投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邱培江260000元,占32.5%;陈平生100000元,占12.5%;黄柱祥240000元,占30%;黄敬尧200000元,占25%。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利丰厂亏损312697.28元;2、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丰厂亏损28618.03元,其中2013年6月,利丰厂亏损35655.52元;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丰厂亏损341315.31元;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账面反映黄敬尧向利丰厂投入了20万元资金。上述事实,有收据、存折、出纳记账簿、会计账本、记账凭证、总分类账及明细分类账、结算单、银行对账单、借款单据、还款收据、支出证明单、借(领)款单、投资款收据、收款收据、资产负债表、现金及银行存款收付报告、财务报表、专审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合伙人及其出资比例。二、原告退伙,合伙财产应如何分割。三、原告是否存在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合伙人身份各执一词。由于被告邱培江、陈平生、以及第三人黄柱祥合伙均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均以实际投入利丰厂的资产作为实际出资,因此,原告是否出资是认定其是否合伙人的关键。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有叶见娣的签名,而叶见娣于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都在利丰厂担任会计,并且黄柱祥、陈平生的出纳记录上也都显示黄敬尧向利丰厂投入了20万元现金。因此,原告主张其是利丰厂的合伙人,并投入了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黄敬尧出资20万元,占利丰厂合伙资金的25%,其应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及承担亏损。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审计,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丰厂亏损28618.03元。原告退伙,其应对合伙期间的亏损按比例承担,即28618.03元×25%=7154.5元。陈满江是利丰厂登记的个体户经营者,其应与邱培江共同退还原告投资款。因此,原告退出合伙,被告陈满江、邱培江应返还其投资款20万元,扣除原告应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7154.5元,被告陈满江、邱培江还应支付原告192845.5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黄敬尧合伙期间(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担任出纳,其间大部分时间(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由陈平生作为企业支出核准人,因此,利丰厂的支出基本上由陈平生进行核准。鉴定机构认为在叶见娣担任会计期间,会计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容、金额基本一致,记账方向相符,账证核对相符。审计中计算货币资金结余与出纳报表结余及账面货币资金余额不相符,原因在于存在手工帐未入账的银行存收支情况以及收到的银行票据无法区分是货款还是往来款的情况。而手工帐未入账的银行存收支情况在原告入伙前已存在;而货款还是往来款的问题在陈平生当出纳时也存在。因此,被告主张原告通过做假账的方式侵占利丰厂的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敬尧与被告陈满江、邱培江、第三人陈平生、黄柱祥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陈满江、邱培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敬尧192845.5元;三、驳回原告黄敬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满江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陈满江、邱培江负担4157元。反诉费4068.55元(被告陈满江已预交),由被告陈满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审 判 长  黄 薇审 判 员  陆春明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第54条合伙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