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施永兵与黎景荣、XX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景荣,施永兵,XX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景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礼,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海英,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施永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罗安钦,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景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景荣与委托代理人米均龙,被上诉人XX礼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英,一审原告施永兵的委托代理人罗安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有生意往来,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送货来到时,被告在场或事后都会在每张《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并结清货款,并将发货清单还给购买人收执。2012年9月19日至20日的三张发货清单是原告施永兵将铁皮彩瓦分三批送到工地,由被告黎景荣签收了9月19日的两张和苏七签收了9月20日的一张。因该三批铁皮彩瓦的货款45616元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以铁皮彩瓦是被告XX礼所购买,用于建设钦州市君临检测中心的材料,苏七是被告黎景荣雇用的工人,被告黎景荣、苏七均是代被告XX礼签收了《发货清单》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X礼、黎景荣共同支付货款4561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9月19日、20日的《发货清单》上只有被告黎景荣或苏七的签名,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黎景荣与苏七之间的雇用关系,以上三张发货清单没有被告XX礼签名认可,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钦州市君临检测中心的工程是被告XX礼所承包的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XX礼、黎景荣共同支付45616元货款的依据不足,2012年9月19日被告黎景荣签收的两笔货款,应由被告黎景荣承担支付的义务;而2012年9月20日的《收货清单》收货人是苏七,该货款与被告XX礼、黎景荣无直接关联性,原告施永兵请求两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款由原告另寻其他解决的途径。另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的利息以货款29266.8元为计,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黎景荣支付给原告施永兵购买铁皮彩瓦等材料货款人民币29266.8元;二、被告黎景荣偿付给原告施永兵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货款29266.8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施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施永兵承担170元,被告黎景荣承担300元。上诉人黎景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钦州市君临检测中心是由被上诉人XX礼承包,所有建筑材料由被上诉人负责提供,上诉人仅是负责施工。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从来不存在��易关系,双方也不认识,本案的三张货单,因被上诉人不在施工现场,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对施永兵所送的材料数量、名称及规格进行签收确认,苏七所签的也是如此。上诉人仅仅是帮助被上诉人施工,领取的是劳务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材料费29266.8元及赔偿利息,是非常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XX礼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3年3月、4月、5月和8月,XX礼与施永兵确实有生意往来,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XX礼当场或事后都会在每张《发货清单》验收签名,核实过后才承认收到施永兵的货物及所欠价款。2013年的《发货清单》全部有XX礼的签名,而2012年9月19日,XX礼没有委托过黎景荣代收建筑材料,也不知道有发货清单,黎景荣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应由其本人负责承担。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寄方式向黎景荣送达并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完全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除“2013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有生意往来”有误,对本案其他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黎景荣申请本院向广西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有关案件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广西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钦州市君临检测站二期钢棚工程的钢棚基础工程、钢棚柱和钢屋面及屋面排水工程,合同工期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9月15日止,雨天延后。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黎景荣申请了证人陆某、黎某出庭作证,证实钦州市君临检测中��工程系由XX礼承包,黎景荣系XX礼雇请的工人,陆某、黎某系黎景荣雇请进场施工的工人,施工材料由XX礼负责采购,施工材料送来时,XX礼在场由XX礼签收,不在场时由黎景荣或苏七签收。上诉人黎景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一、《借款单》、《进帐单》共五份,证明君临检测站二期钢棚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XX礼,已领取该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二、《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证明君临检测中心2012年9月11日出现工伤事故。被上诉人XX礼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原告施永兵的委托代理人罗安钦质证认为,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黎景荣所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一、证人陆某、黎某的证言,互相之间能印证,又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上诉人及一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持异议,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借款单》、《进帐单》,被上诉人及一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被上诉人及一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另外查明,2012年3月间,施永兵与XX礼就有了生意往来。2012年8月22日,广西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钦州市君临检测站二期钢棚工程的钢棚基础工程、钢棚柱和钢屋面及屋面排水工程,合同工期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9月15日止,雨天延后。XX礼与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2012年11月7日、2013��1月4日,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将广西汇盛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付的钢棚工程款178200元、58600元转付给了XX礼。XX礼与黎景荣为雇用关系,XX礼系雇主。2012年9月19日两批、2012年9月20日一批铁皮彩瓦,系XX礼向施永兵订购的,因当时送货到广西汇盛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棚工程工地时,XX礼不在场,由黎景荣代签收了2012年9月19日两批,由苏七签收了2012年9月20日一批铁皮彩瓦,所送到的铁皮彩瓦已经用于该项工程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即施永兵、XX礼、黎景荣均承认,XX礼与施永兵存在交易关系,而黎景荣与施永兵不存在交易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施永兵,买受人是XX礼。XX礼因挂靠钦州市建设工��有限公司,XX礼系广西汇盛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施工需要,XX礼向施永兵订购了2012年9月19日的两批、9月20日的一批共三批铁皮彩瓦,因XX礼当时不在工地,就由其工人黎景荣签收,黎景荣签收《发货清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三批货款应由其买受人XX礼承担偿付责任。上诉人黎景荣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XX礼支付给一审原告施永兵购买铁皮彩瓦等材料货款人民币29266.8元;三、由被上诉人XX礼支付���一审原告施永兵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货款29266.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四、驳回一审原告施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共1410元,由一审原告施永兵负担423元,被上诉人XX礼负担98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春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