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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邹南清、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南清,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陶仕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南清,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从陶仕马,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17459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红鹰大道1号,实际经营地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60566。法定代表人陆致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1212730。上诉人邹南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1989年1月,原告退出现役,转业安置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前名称为国营第713厂,又称国营江西无线电厂)。199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原告停薪留职,合同期至2000年8月30日,后原告按该协议交纳保编费至2001年9月。后原告进入被告再就业服务中心。2001年5月30日,经厂工会讨论同意后,被告作出《关于现在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2001)厂发劳字28号文,规定:“……1、凡进厂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三年,仍未上岗的人员,按现行国家有关政策作如下分配:……1.2与本企业签订劳动保障代理关系的手续,即全额交纳社会社保费用的协议。……2.进厂再就业服务中心未满三年仍未上岗的人员按如下分流:2.1可选择转移劳动关系、辞职、买断工龄等形式处理劳动关系。2.2保留劳动关系,签订全额交纳社保费用的协议。2.3参与厂内岗位竞争,但进中心三年期满后仍未上岗的,按本文1.1~1.3各条所述执行。3、现与工厂签有停薪留职协议的3.1在协议期内仍按协议执行。协议期满后工厂不再续签协议,按1.1~1.3条各条执行。……”2001年6月26日,经厂工会讨论后,被告作出《二〇〇一年工厂改制过程中人员分流办法配套政策及有关规定》厂发人字[2001]32号文,规定:“1、分流办法:1.1参加重组后法人单位的岗位竞争,上岗后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重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关系随之转移。1.2参加厂内的岗位竞争。竞争办法按工厂有关规定执行。1.3可按照本次制订的一次性配套政策退出岗位竞争。1.4与工厂终止劳动关系,自主择业。2、配套政策:本次改制中的未聘人员符合条件者经本人申请工厂批准给予如下一次性配套政策:……3、对于与工厂终止劳动关系或本次岗位竞争中的落聘人员,可按本人意愿选择下列办法之一执行:3.1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面向市场就业,档案转移到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劳动保障代理。3.2与工厂签订劳动保障代理关系的协议,并根据本人连续工龄的长短,由工厂按政策规定的最低基数和比例,在一定时期内续交个人社保统筹费,工龄每满两年工厂续交一年,至正常退休时的不足年限的社保费用由个人自负。重新就业的,须按新的劳动关系及时转移个人帐户……”。2003年9月27日,原告提交申请报告,写明:“尊敬的七一三厂人力资源部:根据工厂的有关文件规定和国家政策规定,结合个人的具体实际情况,本人选择《劳动保障代理协议》行式(二买一),敬请给予批准!”2003年9月29日,被告同意原告申请。次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动保障代理协议》,协议载明:“根据厂(2001)第28号、第32号文件及九劳(2000)19号文件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要求办理劳动保障代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代理内容:1.社会保险:甲方同意为乙方代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业务。乙方同意按不低于政策规定的最低基数和比例全额交纳个人社保统筹费。2.保存档案:协议期间乙方的人事档案和技术档案保存在甲方。3.办理退休:乙方在履行交纳社保费的义务后,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甲方可协助办理乙方的退休审批手续及落实退休后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事宜。4.其他服务:乙方重新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甲方可协助办理档案、组织、工资、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甲方可根据乙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建立社保基数的增长机制。二、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1.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乙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享受买断工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协议期间可根据乙方意愿转移劳动保障代理关系,在办理手续过程中,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乙方劳动保障代理关系转移后,本协议自行终止。3、乙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享受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甲方可根据乙方连续工龄的长短,每两年工龄由甲方为乙方续交一年社保统筹费。乙方在职工龄年,甲方按本条规定交纳期限为自2003年10月至2015年9月止,共12年。从2015年10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乙方的社保统筹费由个人交纳。乙方每半年到甲方交纳一次社保统筹费,在每年的六月、十二月份进行。逾期不交,视为乙方自动违约,本协议自行终止执行。……6.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解除乙方的劳动关系。”协议尾部由被告下设的人力资源部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2003年10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邹南清同志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厂发人字[2003]65号),载明:“邹南清,男,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参加工作,现在厂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厂[2001]第28号、32号文件及九劳[2001]19号文件精神,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邹南清同志自二〇〇三年九月三十日与工厂签订了劳动保障协议,按照协议第二部分第六条规定,自二〇〇三年九月三十日解除邹南清同志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养老保险账户的单位名称为被告。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自2006年7月起单位划入账户额均为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系军官转业,其作为特殊就业人员,对其劳动关系的处理除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外,还须遵守《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劳动关系双方自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系自行申请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保障代理协议,其虽称申请时不知协议的具体内容,但在其申请后被告提供协议给其签订时其即应知晓协议全文,而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协议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文义表述明确,并无刻意隐瞒欺骗,原告作为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能预见和判断其在协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对原告有强迫、欺诈行为,故原告在协议上签名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由其下设部门人力资源部在协议上盖章,但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该下设部门是由其授权签署协议,对其盖章行为予以认可,故双方订立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可另案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签订《劳动保障代理协议》当日即已解除,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所作的处理决定,虽名为处理决定,但其内容是依据双方合法签订的协议作出,并非被告的单方处理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南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南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邹南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保障协议》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报告系被上诉人刻意隐瞒、欺骗上诉人。2、该协议签订一方是被上诉人下属部门国营七一三厂,协议主体不适格。3、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亦显失公平,协议应当无效。4、厂发人字(2003)65号关于邹南清同志的处理决定因未及时送达上诉人且未进行公示而无效。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劳动保障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劳动者主动提出并协商一致解除,且协议双方一式二份,各执一份,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于2003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递交的申请报告、2003年9月30日《劳动保障代理协议》等一些列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劳动保障代理协议》系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存在欺骗行为,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2003年9月27日的申请报告系上诉人本人书写,2003年9月30日的《劳动保障代理协议》上的签名亦是上诉人本人签字。此时,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和判断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报告和在《劳动保障代理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上诉人主张《劳动保障代理协议》签订一方是被上诉人下属部门国营七一三厂,协议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明确,国营七一三厂签订行为系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劳动保障代理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亦显失公平,协议应当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系军官转业,要遵守《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劳动关系双方自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与《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不冲突,《劳动保障代理协议》的内容亦无显失公平,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民事违约责任是在合同成立且有效的情形下,由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而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判令《劳动保障代理协议》无效,故上诉人此两项上诉请求存在矛盾,且上诉人就该主张并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南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柳军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可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