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林彦群等四人与孟校辉、孟全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彦群,杨耐用,林慧兵,林XX,孟校辉,孟全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林彦群,男,汉族。(系死者林冬阳父亲)原告杨耐用,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林冬阳母亲)原告林慧兵,女,汉族。(系死者林冬阳妻子)原告林XX,男,汉族。(系死者林冬阳儿子)法定代理人林慧兵,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系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孟校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全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盼龙、李亚楠,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彦群等四人诉被告孟校辉、孟全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彦群、林慧兵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孟校辉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孟全兴的委托代理人楚玉亮、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盼龙、李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彦群等四人诉称,2015年1月20日23时01分许,被告孟全兴驾驶豫LUF2**号轿车沿漯河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李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我方家属林冬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我方家属电动自行车损坏、我方家属林冬阳当场死亡、被告孟全兴驾驶该肇事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为被告孟全兴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家属林冬阳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孟校辉系肇事车辆豫LUF2**号轿车所有人,没有尽到安全的行车义务,肇事车辆豫LUF2**号轿车在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车主孟校辉和被告孟全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民诉法》第29条、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85348.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彦群等四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孟全兴肇事逃逸的相关事实。2、被告孟全兴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全兴有驾驶资格证,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校辉。3、肇事车辆豫LUF2**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组二4、尸体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受害人及其亲属林冬阳经法医对尸体检验得出结论为林冬阳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5、火化证明一份。6、户口注销证明,5、6用以证明受害人林冬阳尸体经法医鉴定后已经火化,户口在辖区派出所注销。7、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8、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收费票据,7、8用以证明市交警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家属所有的立马牌电动车进行车损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9、漯河创美印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0、辖区村委会证明,9、10用以证明受害人林冬阳从2008年8月份到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市区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并且长期居住在城市的事实。11、受害人林冬阳生前和妻子林慧兵的结婚证。12、医学出生证明,11、12用以证明林冬阳与林慧兵系夫妻,生子林XX,出生证明亦是计算林XX抚养费的依据。13、户口本一套,用以证明受害人林冬阳户口性质系居民家庭户口,户口管辖地为召陵镇派出所。针对原告林彦群等四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孟校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中的1、2、3、4、5、6、7、11、12、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组中的3保单,可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人是被告孟全兴,印证了我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孟全兴;对证据组二中的8,这是收据,应提供正规发票,对9,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是否存在不确定,应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以及所交社保证明。对10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为基层组织,某村民在何处定居生活工作,不需要向村委会报备,因此村委会不可能证明某村民在何处居住生活工作及收入的情况。针对原告林彦群等四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孟全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中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认为我们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依据是当事人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我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我对受害人林冬阳的死亡负侵权责任,根据现场勘验材料和我们的供述,在民事方面我们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组二中的对7、8,交警队在没有征得被告孟全兴的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委托物价中心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我们不予认可,对9,同被告孟校辉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原告应提供该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应提供其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明,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林冬阳可能在该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林冬阳在漯河市长期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对10,同被告孟校辉的质证意见,应提供当地派出所的证明而非村委会证明。除外,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孟校辉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林彦群等四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中的1-6、12均无无异议;对7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请求原告出示事故发生时车损的照片,其他同被告孟全兴的质证意见,对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受害人林冬阳居住地辖区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对11、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及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意见。被告孟校辉辩称,一、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孟全兴,车辆过户只是借用了我的名字,孟全兴当时去办理车辆手续没有带身份证,就用了我的身份证,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孟全兴,我与本案事故车辆没有任何实际关系。二、被告孟全兴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为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在本次事故中,我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孟校辉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孟全兴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孟全兴的驾驶资格;证据二、对被告孟全兴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孟全兴认可其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证据三、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孟全兴投保;证据四、本案事故车辆的销售协议、欠条、还款明细表和还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孟全兴买车、贷款、还款是被告孟全兴;证据五、购车发票复印件、孟全兴还款完毕时的申请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是贷款购车,开始以漯河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购车,孟全兴还款完毕后,要求漯河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过户给自己,过户时其带着孟全兴身份证帮孟全兴办理过户,孟全兴本人未到场,车管所不予办理,当时只好用自己的身份办理了过户,车辆的出资人、管理人、使用人和实际所有人都是孟全兴。证据六、2014年11月6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事故双方因此事故所签的协议书,该事故中驾驶人也是孟全兴,签署协议的也是孟全兴,证明孟全兴就是该车的驾驶人、管理人和实际所有人。针对被告孟校辉提供的证据,原告林彦群等四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的保单和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询问笔录,我们不认可,是事发后被告孟全兴和被告孟校辉私下串通,行车证就如同人的身份证,该证显示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孟校辉,是物证,被告孟全兴和被告孟校辉之间有何协议与对我方进行赔偿无关;对证据四、五,上次庭审没有提交,这是上次庭审后补交的,我们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被告孟校辉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六的2014年11月6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车主是孟校辉,只不过驾驶人是孟全兴,由对方赔偿孟全兴后再交给实际车主孟校辉,这与本案事故无关。针对被告孟校辉提供的证据,被告孟全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被告孟校辉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什么意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全兴辩称,首先对受害人的死亡表示哀悼,对其家属表示慰问,愿意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告孟全兴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保单原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保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孟全兴提供的证据,原告林彦群等四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被告孟全兴提供的证据,被告孟校辉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被告孟全兴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人系交通事故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系免责事由,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01分许,被告孟全兴驾驶豫LUF2**号轿车沿漯河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李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方家属林冬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家属电动自行车损坏、家属林冬阳当场死亡、被告孟全兴驾驶该肇事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漯公认字(2015)第012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全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家属林冬阳不负该事故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电动自行车车损,2015年1月28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用出漯价认字(2015)第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2345元,支付该项鉴定费用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全兴为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20000元。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用票据2000元。肇事车辆豫LUF2**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校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险别,强制保险单内容记载:被保险人:孟全兴,车辆行驶证车主:孟校辉。被告孟全兴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期限内。被告孟校辉提供的销售协议、欠条、车辆分期预算单、还款明细、收据等证据内容显示:购车时间2013年11月26日,交款日期有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31日,肇事车辆豫LUF2**号车辆登记注册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孟全兴与被告孟校辉所提供的证件均系真实,买该车辆在先,登记注册在后,恰好证明被告孟全兴仅是司机,所有权人是被告孟校辉,否则,与常理情理均不相符。2015年1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死者林冬阳进行了尸体解剖,并作出漯公天剖(2015)0120号解剖尸体通知书,2015年1月30日,林冬阳的尸体依照规定进行了火化。原告方现居住地系漯河市召陵区东城经济区管委所辖。原告方所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等内容记载:原告林彦群、杨耐用、林慧兵、林XX分别系死者林冬阳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出生医学证明内容记载:林XX系2014年9月13日出生。漯河创美印务有限公司书面出具的证明内容记载:死者林冬阳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长期居住在漯河。关于原告方电动车车辆损失价格结论,被告方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至今未书面提出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2015年2月12日,根据原告方申请并提供担保,将肇事车辆豫LUF2**号轿车予以扣押。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尸体解剖证明、火化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民事裁定书、两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及其责任承担的主体。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全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家属即死者林冬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全兴作为肇事车辆司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孟校辉系肇事车辆豫LUF2**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根据民法原理及侵权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豫LUF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全兴、孟校辉连带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0元;3、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672.02元【儿子林XX2014年9月13日出生,赔偿17年,计133672.02元(15726.12元/年×17年÷2人)】;5、车辆损失费,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即2345元;6、鉴定费为1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及当地公交车票价位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项下第1、3、4、7小计641903.02元,第5项下23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592348.02元(641903.02元+2345元+60000元+100元—110000元—2000元),由被告孟全兴、孟校辉共同连带承担,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当支付572348.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孟校辉辩称,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孟全兴,只是用了其身份证代办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从购车签订时间、交款收据时间、登记注册时间综合分析,不符合民法及合同法原理上的等价公平、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原则,且购车及付款时间在先,注册登记时间在后,与情与理不通,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电动车车辆损失价格结论,被告方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至今未书面提出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对此异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方还辩称,林冬阳生前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本案实际不符,漯河市召陵区除辖街道办事处外,所辖仅有镇而无乡,符合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且林冬阳系召陵东城经济区所辖范围且又提供了在城市居住生活的有关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彦群、杨耐用、林慧兵、林XX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孟全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彦群、杨耐用、林慧兵、林XX损失共计人民币572348.02元,被告孟校辉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彦群、杨耐用、林慧兵、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550元,由被告孟全兴、孟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