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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军、夏瑞清诉被告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夏瑞清,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李建军,男,1968年1月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宋官屯镇西曹村***号。原告:夏瑞清,女,1967年8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新港街80号。法定代表人:敖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军、夏瑞清诉被告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夏瑞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学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夏瑞清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银龙201300525,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三八路大运河经济港25号楼3层303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清了全部购房款,按合同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不讲信用不按合同约定办事,直至今日也没有交房,这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房屋,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交房,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银龙201300525),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53000元,违约金20600元)各种损失共计:27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龙公司辩称,同意退房,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银龙201300525。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三八路大运河经济港第25栋一单元3层3号商业房,总价为253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253000元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银龙201300525),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53000元,违约金20600元)各种损失共计:27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答辩理由进行辩称,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有被告盖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和被告提交的印花税完税证及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庭质证被告也没有异议,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向被告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原告已履行了作为买受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就负有按合同的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逾期未能交付房屋,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已交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银龙201300525);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253000元及违约金126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经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