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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鲁军、任文丽、蒋文军、张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爱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日,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鲁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7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任文丽,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3日,住址同上。系鲁军妻子。被告蒋文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玉清,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7日,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蒋文军、张玉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爱华与被告鲁军、任文丽、蒋文军、张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因被告鲁军、任文丽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起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公告进行了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康晓华,被告张玉清及被告蒋文军、张玉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军、任文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华诉称,2013年6月,被告鲁军因个体经营所需,由被告蒋文军、张玉清二人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鲁军之妻任文丽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鲁军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蒋文军、张玉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鲁军于2013年8月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11‰×18月)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1张(原件),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鲁军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蒋文军、张玉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张玉清用位于原粮食局家属楼北楼223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任文丽与鲁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蒋文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证据1印证被告蒋文军、张玉清陈述双方当时只约定了还款日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事实。被告张玉清质证意见,同代理人王波的意见一致。被告蒋文军辩称,对原告所述2013年6月,被告鲁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蒋文军、张玉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被告鲁军于2013年8月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自借款后至2013年12月,被告鲁军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在2013年8月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之前,另10000元是在2013年8月之后。被告蒋文军、张玉清为给借款提供担保时,双方仅仅约定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并且自2013年7月5日之后,原告没有向蒋文军、张玉清索要过涉案借款,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蒋文军、张玉清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蒋文军、张玉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清辩称,张玉清与蒋文军当时分别系鲁军工程上司机、施工员,共同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2013年8月份,鲁军还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10000元。之后还款50000元。在8月至12月之间,鲁军按每月2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共支付10000元。在鲁军失去联系后,原告于2014年6、7月份才要求张玉清和蒋文军联系寻找鲁军。被告蒋文军、张玉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鲁军、任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能证明被告任文丽与鲁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鲁军因个体经营所需,由被告蒋文军、张玉清二人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现借到王爱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还,该借款用张玉清位于原粮食局家属楼一套作为抵押(北楼223号),借款人鲁军,2013年6月5日,担保人为蒋文军、张玉清。对约定被告张玉清抵押的房屋,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鲁军于2013年8月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未还。后鲁军失去联系,原告于2014年6、7月份才要求张玉清和蒋文军联系寻找鲁军。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爱华借款100000元,后偿还50000元,对下剩借款50000元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属违约,有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因被告任文丽与鲁军系夫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借款及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军、任文丽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900元(按农村商业银行的月利率11‰计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50000元×11‰×18月),共计599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被告给原告承诺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月利率11‰标准计算尚无依据,依法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合计4612.50元,共计本息54612.5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余违约金5287.50元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蒋文军、张玉清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向被告鲁军的借款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鲁军向原告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被告蒋文军、张玉清的保证期限依法到2014年2月5日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蒋文军、张玉清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二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份才向被告蒋文军、张玉清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寻找被告鲁军,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文军、张玉清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由于原告在被告鲁军未清偿借款后的法定保证期限内没有要求被告蒋文军、张玉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文军、张玉清作为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蒋文军、张玉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蒋文军、张玉清辩称驳回原告要求蒋文军、张玉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核其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蒋文军、张玉清提出鲁军已向原告返还利息2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鲁军、任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军、任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爱华返还借款50000元、承担违约金4612.50元,合计54612.50元;二、驳回原告王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爱华负担133元,被告鲁军、任文丽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喜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王文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