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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任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任某,武汉元祖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卫,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任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年底相识,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常为小事争执。2012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原告为维护家庭,多次对被告进行规劝,被告虽然口头上承认,但没有改变,反而夜不归宿,挂失工资卡,原告没有收入只能借钱勉强维持。2013年底原告带孩子从家中搬出,双方自此分居,分居期间小孩的费用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曾商讨离婚,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婚后,原告长年未上班,都是被告在外奔波挣钱,��致身体××受损。原告和小孩在红钢城租房居住,目的是方便上学和上班,并非是分居。原告一起带走了工资存折,但被告也要钱生活,才挂失了存折。被告仅是和同学吃过饭、唱过歌,并没有婚外情。综上,原、被告的感情来之不易,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某日晚11时许,原告在家门外见窗帘紧闭、房内有男女讲话声,便怀疑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年底原、被告带孩子在本区红钢城租房居住,被告居住几个月后回家,后被告挂失工资存折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保持的较好,只是近年来因为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以及被告挂失工资存折等事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但原告所述婚外情一事,仅是猜测、缺乏实据,被告挂失工资存折虽有不妥,但尚不至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注意交流与沟通,多从家庭和睦出发,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峥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