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自霞与被上诉人张淑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霞,张淑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委托代理人严喜朝,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琴,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委托代理人陈国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上诉人张自霞为与被上诉人张淑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喜朝,被上诉人张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8日11时许,张淑琴与张自霞因争摆冬某(小名)摊位(当天未出摊)引发争执,后双方撕打中���张淑琴颜面部受伤。当日,经宣和派出所处理并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张自霞赔偿张淑琴医疗费等费用100元;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达成协议期间,张淑琴提出牙痛,因当场未发现异常而未作处理。同日下午,张淑琴返回宣和派出所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经检查显示,张淑琴除脸部抓伤外,上齿亦有伤情。次日,张淑琴前往宣和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诊断,张淑琴伤情为:L2根折。为此,张淑琴治疗3天。同月21日,该院建议拔除后,张淑琴又到中卫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张淑琴伤情为:L2冠根折。后张淑琴为此支出医疗费12307.62元。在此期间,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淑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因张淑琴所受损失未获赔偿,故其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张自霞赔偿张淑琴经济损失12426元(其中医疗费12306元、交通��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自霞负担。另查明,宣和派出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载明:张淑琴与张自霞所达成协议第二项中有关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仅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责任,不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作为同处一地的摊主,本应和睦共处,各自经营好自身摊位,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市场环境,但事发时双方面对琐碎纠纷均不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反而争吵撕打,致使张淑琴颜面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故双方对已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张自霞按60%比例对张淑琴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关于张淑��主张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医疗费1230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故对该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120元,计赔数额偏高,根据张淑琴实际治疗情况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之间路途距离,该项损失可酌定按80元计赔。鉴此,张淑琴各项实际损失应为12386元,张自霞按60%责任赔偿,即赔偿7431.6元。张自霞辩称张淑琴伤情与其无关且双方之间纠纷已由公安机关处理结束的意见,因张自霞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不符,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张自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淑琴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1.6元;二、驳回张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张淑琴负担40.5元,张自霞负担70元。张自霞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月18日,因冬某家有事未出摊,张自霞就将自家经营的生意摆在了冬某的摊位上,因冬某的摊位和张淑琴的摊位相邻,张淑琴过来后认为张自霞摆的摊位影响了张淑琴的生意,故双方发生了争执,但张自霞并未殴打张淑琴,张淑琴因病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也与张自霞无关,张自霞不应承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宣和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张自霞也已按调解协议上的内容向张淑琴支付100元赔偿款,因此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张淑琴就此事不应再向张自霞主张任何权利,原审判决张自���赔偿张淑琴各项损失60%的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张自霞不承担张淑琴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淑琴答辩称:原审时张淑琴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2014年1月18日张自霞与张淑琴在宣和镇摆摊时双方因占用摊位发生争议,后张自霞将张淑琴抓伤,张淑琴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原审时宣和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张自霞和张淑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第二项中有关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仅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责任,不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张淑琴对牙齿受到的伤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自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自霞与被上诉人张淑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自霞与张淑琴作为同在宣和镇街道摆摊经营生意的摊主,理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解决,将各自的生意经营好,张自霞不应采取不当方式殴打张淑琴致其受伤。张自霞上诉认为其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不应对张淑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核实,在事故发生后宣和镇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记录张自霞和张淑琴因卖豆腐的摊位发生撕扯,致使张淑琴面部被抓伤,经派出所调解,张自霞赔偿张淑琴医疗费用100元。在宣和镇派出所调查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证实,张自霞殴打张淑琴的事实。且张淑琴的伤情中卫市人民医院诊断确实存在,张淑琴也为治疗伤情支出了必要的费用,因此张自霞对此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张淑琴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此事的起因对张淑琴和张自霞应承担的责任按照4:6���比例进行划分并无不当,对张自霞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自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张自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