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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林成枝与林成枝、林明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林成枝,林明娇,谢桦,曾细玲,谢松彬,陈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8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新城中心二期9栋14-105和10栋101、102、201号。法定代表人李子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坤和,男,1986年7月10日,汉族,系该行职员,住东山县。被告林成枝,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告林明娇,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告谢桦,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告曾细玲,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告谢松彬,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告陈颜华,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与被告林成枝、林明娇、谢桦、曾细玲、谢松彬、陈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以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华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