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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美凤与林元、林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黄美凤,农民。被告林元,农民。被告林万,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元,系被告林万的胞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民族路436号一楼。负责人韦景平,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荣远,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美凤诉被告林万、林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颖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志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美凤、被告林元并作为被告林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荣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林万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从巴马县城往巴马镇设长村巴月屯方向行驶途中,碰撞原告,造成原告重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巴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林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将损坏的摩托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共计4240元。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林元、林万共同支付车辆修理费2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巴公交认字(2014)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林万负主要责任;3、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4240元。被告林万、林元辩称,一、因桂M×××××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保险金。二、原告驾驶不符合上路标准的车辆,该车辆无牌,原告应承担所造成损失的40%的责任,被告只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后),对于原告超过规定数额的赔偿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三、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修车,被告不予认可;2、车辆修理费发票上所列的配件金额高出市场价很多,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车辆修理费发票上所列的配件并没有注明是用于修理本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不应支持;4、车辆修理费发票上所列的配件与巴汽检第(20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不符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不能成立。5、车辆修理费发票上列的配件金额过高,要求由物价部门来评估定价。被告林万、林元对其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巴汽检第(20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告车辆的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修理费发票所列的配件项目与该车辆实际损坏的配件不相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诉请财产损失4240元不符合实际,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自行维修车辆没有经过公司与被告林元、林万的共同参与确认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上列明的损失项目不符,且发票上列明的配件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由于被告林万系无证驾驶,故根据保险法以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林万、林元的异议理由与其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从交警现场拍的原告车辆照片看,车辆轮胎以及有些配件没有损坏,同时依据保险公司办理类似案件时,均需要双方在场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金额等事项的惯例,原告自行修理不符合规定,而且车辆修理费发票上只是写原告的名字,没有写明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等的内容,不能认定是修理原告的车辆,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被告林元、林万的证据,原告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未收到巴汽检第(20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证据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车辆照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以往经验,每次交通事故都有交警���门组织评定单位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至于是否送达,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被告林万、林元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上的配件与其车辆实际损坏的部件是不一致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不真实、不合法。为进一步核实本案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的问题,本院于庭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巴马XX汽车城万达摩托车商行”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该商行老板韦汝玉陈述:1、原告于2010年6月左右在该商行购买本案的原告车辆,价格为5800元,因车辆未上牌当时未开具发票;2、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将其车辆拿到商行维修,由商行的定点维修部即“摩托车保姆维修部”负责维修,维修部已经将车辆需更换的配件买回来,并且已经开具修理费发票给原告,因原告尚未支付配件的费用,故至今尚未实际维修安装其车辆,该车辆现���放于商行;3、维修部购买需更换的配件与原告车辆的原品牌、型号一致,配件价格相对市场其他品牌的配件价格高一些。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存放于商行的车辆为本案原告的车辆,尚未实际进行维修安装。对商行老板的上述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林元、林万认为,不认可商行老板陈述的原告车辆购买的时间、价格,不同意其车辆在该商行维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购买时应不超过4500元,不认可商行老板陈述的原告车辆购买时的价格、现需更换的配件的价格,应以当地市场价格为准认定配件价格,且该车辆还没有维修,没有实际产生费用,对车辆维修费发票上的价格不认可,另外,对于车辆的维修价格,保险公司可以按保险规定定损。针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由其对原告的车辆按保险规定定损的意见,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明确答复,本院视为其不同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关于被告林元、林万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物价部门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上所列的配件进行评估定价的意见,庭后,被告林元、林万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评估,由法院依法认定配件的价格。对于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结合被告林元、林万的证据、本院核实制作的询问笔录一并认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车辆损失应综合上述证据予以确定:1、需维修更换的配件项目的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巴汽检第(20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系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车辆技术检验部门对事故车辆即原告的车辆进行的检验,以确定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坏情况,是���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从该证据以及被告林元、林万提供的车辆照片来看,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坏情况为:方向把变形、前避振器损坏、前制动装置损坏、车架变形、前轮损坏、后视镜损坏、前挡泥板、导流罩损坏、整车由不同程度的碰刮痕迹,结合原告的证据3内容中与该车辆损坏情况相符合的配件为:手把1件70元、左右手把胶1付15元,前减震1付380元、前减震装饰盖1件90元,前刹车鼓1付90元、前刹车制动1付40元,车架1件450元,前轮内外胎1付140元、前铝轮1件380元,后视镜1付80元,前挡板1件120元,共计185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需更换的配件为以上配件,对于证据3中所列的其他配件与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坏没有必然关联性,不应作为该车辆的损失项目;2、需维修更换的配件价格的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正式税务发票,且经商行老板的陈述进步一确定配件的价格,而被告虽然提出配件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已放弃由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定价的申请,被告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案原告的车辆需维修更换的配件价格共计1855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885元。对于被告主张的证据3中没有列明原告的车辆车牌号、车架号等内容,不能确认配件用于修理原告车辆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无号牌,且原告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情况属实,该修理费发票上仅注明原告的姓名符合实际情况,未注明车辆基本信息并不影响该证据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的证明力,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15时30分,林万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从巴马县城往巴马县巴马镇设长村巴月屯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经巴马县巴马镇设长村巴月线1KM+100M处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黄美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林万、黄美凤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缺乏必要驾驶技术及行车保障,在本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承担主要责任;黄美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在本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黄美凤将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拿到“巴马XX汽车城万达摩托车商行”进行维修,该商行将该车辆交由其定点维修部“摩托车保姆维修部”负责维修,因黄美凤未及时支付车辆配件的费用,该维修部至今尚未实际维修该车辆,但已向原告出具车辆修理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该车辆的修理费为1855元。黄美凤因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在本案事故中损坏的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林万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林元,被告林万、林元系胞兄弟关系,该车辆系被告林元放置家中与被告林万共同使用。桂M×××××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造成损失,被告林万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林万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为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的修理费185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故被告林万、林元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自行修理车辆,且其车辆尚未维修,损失未实际产生,不能确定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自行将车辆拿去维修,系其自由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他人无权干涉,虽然原告的车辆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但是其损失在各方当事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法予以确定,故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认定与裁判,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鉴于被告林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黄美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1855元;二、驳回原告黄美凤对被告林万、林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美凤负担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负担11元。原告黄美凤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25元给原告黄美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美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颖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韦志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