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建平,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杰,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1994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3月22日,双方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安十字第056号)。1996年5月24日生婚生女陈昳莎,现就读于兰州城市学院。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兰州星火机床厂新区1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一套(面积约89平方米)、位于兰州星火机床厂西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一套(面积约30平方米)及川汽野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甘A***09),两套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亦予以承认,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陈昳莎的教育费,由于陈昳莎已年满18周岁且接受大学教育,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虽双方均无证据,但均认可有兰州星火机床厂新区1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一套及位于兰州星火机床厂西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一套。由于这两套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且双方对房屋的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或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对这两套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处理。兰州星火机床厂新区1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一套由原告王某某居住使用,兰州星火机床厂西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一套由被告陈某某居住使用,待房屋所有权取得后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川汽野马车一辆(车牌号甘A***09),原告王某某同意由被告陈某某所有,是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主张的原告王某某名下还有一套廉租房,被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兰州星火机床厂新区1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一套由原告王某某居住使用;位于兰州星火机床厂西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一套由被告陈某某居住使用。川汽野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甘A***09)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75元。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诉称:1、兰州星火机床厂新区1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系其母亲刘伟琪的遗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市国资委原齿轮厂承建的廉租房小区名下有一套住房,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3、兰州星火机床厂西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自2006年1月至2015年4月底共欠各项费用16113.20元,由于该房屋系被上诉人王某某姐姐居住,故上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兰州星火机床厂新区1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确认市国资委原齿轮厂承建的廉租房小区住房为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3、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6113.20元的债务;4、上诉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摊。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兰州星火机床厂新区1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兰州星火机床厂西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以上诉人王某某名义购买的兰州国资物业第九佳园(原汽车齿轮厂)4-1-1602室,上述三套房屋在二审庭审终结前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原审认定其中兰州星火机床厂新区1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兰州星火机床厂西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当事人虽经过长时间的婚姻生活,但对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未能采取有效方式化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兰州星火机床厂新区1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系其母亲刘伟琪的遗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因涉案房屋在二审庭审终结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待房屋所有权取得后双方可另行处理。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市国资委原齿轮厂承建的廉租房小区名下有一套住房,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或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该套房屋未实际交付,所有权并未取得且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待房屋产权证取得后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6113.20元的债务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以抗辩或反诉的形式提出,现二审时以单独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出,该请求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针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该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故上诉人陈某某可就该上诉请求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