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傅某某,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5月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安婚结字第0106××号,2006年4月15日生育婚生长女傅某乙,2009年7月24日生育婚生长子傅某甲。2010年3月1日原告于安溪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结扎,结扎绝育证明书号:001××。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性格差异无法沟通,被告经常不顾家庭,不务正业,夫妻感情破裂,致原告从2010年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经常提供给婚生子女所需生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案号为:(2014)安民初字第1399号,2014年4月8日经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和好。但一年多来,双方至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2、婚生长女傅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婚生长子傅某甲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被告傅某某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扎绝育证明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实施绝育手术的情况;4、安溪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费专用票据各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5月初,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安婚结字第0106××号,2006年4月15日生育婚生女傅某乙,2009年7月24日生育婚生子傅某甲,两个孩子均未入户口。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在安溪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采取绝育手术,结扎绝育证明书号:001××。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案号为:(2014)安民初字第1399号,2014年4月8日经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以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仍没有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已采取绝育手术,原告请求婚生女傅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傅某甲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傅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子傅某甲由被告傅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