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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丽与北京苹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北京苹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66号原告王丽,女,1960年5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国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苹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2号2栋。组织机构代码681981114。法定代表人赵霞,总经理。原告王丽诉被告北京苹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租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苹果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洪平及股东闻策二人找到原告称因公司经营苦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为确保原告的资金安全,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如不能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则将公司运营的三辆汽车(一辆宾利、一辆宝马、一辆奥迪)以每台5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以用于折抵所借款项,并承诺将三辆车过户交付于原告。同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和三份卖车《协议书》。同日,原告立即按照被告李洪平的要求,将150万元以网上银行金融@家的方式,从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分别转入李洪平的账户21万元,王志海的账户129万元,这两笔转账汇款单都经李洪平签字认可。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霞。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0万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苹果租赁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定三份《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为苹果租赁公司,乙方(贷款人)为王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均为五十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8日,三份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均约定因借款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份合同均加盖了甲方苹果租赁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原法人李洪平、股东闻策、乙方王丽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4年5月12日,王丽将150万元以网上银行金融@家的方式,从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分别转入李洪平的账户21万元,王志海的账户129万元,这两笔转账汇款均经李洪平签字认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另查明,甲方(卖方)韩成、刘春勇、李洪平与乙方(买方)王丽于2014年5月12日分别签订卖车《协议书》,分别约定将宝马轿车、奥迪轿车、宾利轿车卖给王丽,价款均为五十万元,以作为王丽与苹果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的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款合同、协议书、网银交易查询单、转账汇款查询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丽与苹果租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故王丽主张苹果租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丽主张苹果租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丽主张苹果租赁公司给付律师风险代理费三十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苹果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苹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苹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