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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高建文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高建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公司地址:行唐县龙州镇衡阳大街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高建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万象天成*座**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朋朋:该公司职员。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高建文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审理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行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0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人民陪审员朱振国、李慧琴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18时30分许,原告高建文驾驶冀A×××××货车沿241省道则南向北行驶至曲阳县葫芦王村前街路中时与由东向西葛玉梅行驶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葛玉梅受伤,后经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曲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建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玉梅无责任。葛玉梅受伤后辗转就诊于曲阳、保定、北京等医院。冀A×××××货车登记在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名下,高建文系冀A×××××货车的实际车主。冀A×××××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赔付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施救费等共计5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2年8月6日18时30分许,高建文驾驶冀A×××××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葫芦王村前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驶往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葛玉梅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葛玉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高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玉梅无责任。并加盖有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载明签单日期均为:2011年12月13日;被保险人: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冀A×××××;保险期间: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并加盖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专用章。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载明签单日期均为:2011年12月13日;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市远征运输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冀A×××××;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并加盖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专用章。4、高建文与侯少雷(葛玉梅丈夫)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高建文赔偿乙方侯少雷(葛玉梅丈夫)等人因葛玉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1万元;赔偿乙方侯少雷医药费、交通费共计18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乙方要求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份额中支付。甲方委托代理人刘建铭签名及指印;乙方侯少雷签名及指印;乙方委托人侯顺勇签名及指印。2012年10月25日。5、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建文事故赔偿金49.3万元。收款人侯少雷、侯少辉,2012年10月25日。6、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2012年8月6日的诊断证明内容为:姓名葛玉梅,诊断:失血性休克、腰背部、臀部、双大腿处软组织挫裂。2012年8月14日的诊断证明内容为:姓名:葛玉梅,诊断:车祸致多处损伤经解放军301医院、解放军252医院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曲阳县第二中心医出院证。内容为:姓名:葛玉梅,女,入院日期:2012年8月13日、出院日期:2012年8月14日,最后诊断:脑死亡;全身各脏器衰竭(已死亡)。8、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发票一份。内容:医院名称: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姓名葛玉梅,科室:住院外二科,入院日期:2012.8.13;出院日期:2012.8.14住院天数:2,合计2158.8元。开票日期:2012/08/16。9、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共行18张。合计7155.9元。10、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处方15份。载明2012年8月7日葛玉梅门诊药处方明细情况。11、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内容为:姓名葛玉梅,女,现住址:葫芦王村;就诊日期:2012年8月6日18时50分,初步诊断:失血性休克;软组织挫裂伤。医生签字:冯头锁。12、中国人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葛玉梅,女,诊断创伤性休克,大面积软组织撕脱伤,骨盆多发骨折,肾、双肺挫裂伤。转上级院继续治疗。2012年8月8日。13、二五二医院挂号收据一份。载明:姓名葛玉梅,挂号费1元;诊查费10元。2012年8月6日。14、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一份。载明:姓名葛玉梅,住院时间: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8日共住院1天,合计35061元。15、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1份。载明:姓名葛玉梅,2012年8月6月至2012年8月7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172.9元。16、××病人费用清用单。载明:葛玉梅2012年年8月7日0时至2012年8月8日11日,住院天数1天。17、解放军总医院医院挂号费专用收费收据4张,共计11元。18、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一张。载明:葛玉梅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3日共住院4天,医疗费合计105988.82元。19、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共计11张。载明葛玉梅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9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共计11185.6元。20、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载明:葛玉梅,2012年8月9日7时至2012年8月13日18时,住院天数共计4天。2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介绍信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载明:葛玉梅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3日因车祸多发伤,肺部感染、脑水肿等共院4天,出院时患者昏迷,病情危重,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物维持血压,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建议继续入院治疗。22、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二张。载明葛玉梅2012年8月8日出诊费600元和救护车费2100元。加盖有保定市急救中心收费专章。23、河北省国家税务通用发票4张。内容为:付款单位:葛玉梅,项目内容:人血白蛋白9支×340元金额2380元,加盖有保定市东方大药房发票专用章。24、葛玉梅父母家庭情况证明一份。父亲葛荣祥1950年2月18日出生,母亲张电霞,1950年11月8日出生,大姐葛玉静1974年8月28日出生,二姐葛玉红,1977年2月3日。加盖有葫芦村委会公章和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25、葛荣祥家庭户户口登记。户主葛荣祥,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妻张电霞,1950年11月8日出生。26、葛玉梅家庭情况证明一份。葛玉梅家庭成员如下:丈夫侯少雷,1980年2月4日出生,长子侯佳轩,2003年8月15日出生,长女侯佳琪,2008年2月13日出生。加盖有葫芦村委会公章和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27、侯少雷家庭户户口登记。户主候少雷,男,1980年2月4日出生;长女侯佳琪2008年2月13日出生,长子侯佳轩,2003年8月15日出生。28、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一份。开票日期:2012年10月24日,付款方名称:葛玉梅,项目:救护车费:5200元。加盖有曲阳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29、50元定额出租车发票24张共计1200元。20元定额出租车发票30张,共计600元。30、100元定额发票30张共计3000元。加盖有保定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公章。31、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载明高建文冀A×××××车交现金16544元。收款事由:2012年保险费用。加盖有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32、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能用发票一份。载明:付款方名称:冀A×××××,项目:拖车费15000元。加盖有曲阳地方税务局人开发票专用章。33、冀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载明冀A×××××的所有人系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2007年12月18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予以注册,检验有效期均至2013年12月。34、高建文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高建文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为2011年至2021年,其具备驾驶本案所涉车辆的资格。35、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冀A×××××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高建文,该车所缴纳的保险费均由高建文交纳,因此所有的保险赔偿由高建文享有,2015年4月2日,加盖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不一致,不具有保险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并且该事故在生在曲阳县内,行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即使进行质证,也不代表我公司认可行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2、14、15、16、18、19、20、21、22、24、25、26、27、33、34、3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商业险保单及两份交强险保单所载明的内容;认可原告高建文已经赔偿付葛玉梅亲属49.3万元,认可葛玉梅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时间、住院费、门诊费数额及葛玉梅的死亡事实;认可保定市急救中心门诊费及救护车费;认可葛玉梅父母家庭情况、葛荣祥家庭户户口登记、葛玉梅家庭情况、侯少雷家庭户户口登记;认可原告高建文的驾驶证及本案所涉车辆的行车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9、13、17、23、28、29、30、31、32有异议。认为证据9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中4张项目名称为其他而没有标注项目的票据而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3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挂号费11元和证据17解放军总医院挂号费10元,不属于医保和保险责任范围而不予认可;对证据23外购人血白蛋白药品,不属于保险和医保报销范围而不予认可;对证据28救护车费52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救护车费是否真实发生及金额、收款方、付款方式、收款人候顺勇是否具有营运资质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9出租车费1500元和证据30住宿费及饭费3000元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显示行为及票据真实发生;对证据31原告高建文向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保险票据,被告认为原告高建文是分期付款从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该票据的真实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32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还能行车,故对证据32拖车费1500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为:611507000507015421和611507000508003483;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承保险别有第三者交通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2年8月6日18时30分许,原告高建文驾驶冀A×××××货车,在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曲阳县葫芦王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葛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葛玉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曲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葛玉梅在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共计7天,产生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162765.02元、保定市急救中心急诊费及救护车费共计2700元,外购药238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亦按2012年赔偿标准于2012年10月25日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付葛玉梅家属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3万元。并已履行,故应依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35.14元(12825元/年÷365天/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36166元/年,葛玉梅的误工费245.98元(35.14元/天×7天)、护理费491.96元(按二人护理计算35.14元/天×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葛玉梅死亡后产生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年÷2)、被抚养人葛玉梅父亲葛荣祥1950年2月18日出生,至2012年8月6日事故发生日年满62周岁,母亲张电霞1950年11月8日出生,至2012年8月6日事故发生日年满61周岁,儿子侯佳轩2003年8月15日出生,至2012年8月6日事故发生日年满9周岁,女儿侯佳琪2008年2月13日出生,至2012年8月6日事故发生日年满4周岁,葛玉梅共姊妹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087元(4711元/年×14年+4711元/年×9年÷3人);被告不认可原告赔偿葛玉梅外购药2380元和葛玉梅因伤住院期间的挂号费用21元;也不认可原告赔偿葛玉梅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同时被告还认为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人员的有效信息及收付误工费的证据,因此否认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因该事故还产生拖车施救费1500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冀A×××××系原告高建文在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原告高建文。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应诉、举证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第一次开庭,被告当庭提出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县分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诉讼申请书,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行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3日,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2012年8月6日原告高建文驾驶被保险车辆冀A×××××在行驶途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葛玉梅发生交通事故,经曲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葛玉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原告高建文虽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是冀A×××××,原告高建文是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冀A×××××实际经营车主,该车在实际经营中的事故风险由原告高建文承受,则根据风险与利益共担原则,该车的保险利益亦应由原告高建文享有,故原告高建文作为实际经营车主在赔偿受害人葛玉梅各项损失后,取得了向被告理赔的资格。被告庭审时辩称,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是在开庭时提出的,其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提出管辖异议须在答辩期内”的规定,故应视为被告同意本案在本院进行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2、14、15、16、18、19、20、21、22、24、25、26、27、33、34、35原、被告双方共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中4张项目名称为其他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标注诊查项目,因该票据明确载明姓名“葛玉梅”,且收据时间亦为住院期间,至于为何未标注诊查项目名称,属医院财务票据范畴,作为患者的葛玉梅是不得而知,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被告对证据9中4张未标注诊查项目名称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13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挂号费11元和证据17解放军总医院挂号费10元和证据23外购人血白蛋白药品,被告认为不属于医保和保险责任范围,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证据13、17、23的证明效力。对证据28救护车费52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票据为地税代开发票,结合该票据的付款方、收款方及开具票据时间,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为葛玉梅住院期间的救护车费用,被告对证据28的质证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据28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9、30原告称此两项费用是葛玉梅家人为处理葛玉梅受伤转院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被告质疑该费用产生的事实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费用在情理上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但保险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属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31高建文向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用的票据,因原告高建文与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期付购车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只负责将车提回交给高建文,所购车辆的保险费用是由购车人即本案原告高建文负责交纳的,故本院确认证据31的证明效力。对证据32拖车费15000元,结合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认定和原告庭审称“出事故时车辆拉煤,是重载,将葛玉梅撞伤后车开到沟里了”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和吊车费并无不妥。冀A×××××为15吨以上的货车,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拖车费按最大计费里程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吊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2800元/车次。共计470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高建文赔偿葛玉梅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太高只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葛玉梅死亡时正值青壮年,上有父母年老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孩子年幼需要抚养,其家人因此而遭受的精神伤害确实较大,原告高建文赔偿葛玉梅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合情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赔偿葛玉梅家人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交该费用实际收款人员的证据,且在现实生活中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都是帮工性质,该笔费用是原告自愿给付行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赔偿葛玉梅各项损失经被告认可及本院确认的项目为:医药费162765.02元、保定市急救中心产生急诊费及救护车费共计2700元,另有外购药2380元、误工费245.98元、护理费4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葛玉梅死亡后产生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59502.96元,原告高建文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3000元,其多赔偿部分是其自愿给付行为,本院不予评判。原告高建文的各项损失应以459502.96元再加上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1900元、吊车费2800元,原告高建文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64202.96元,该数额并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保险限额的总和,被告对原告的此损失先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文,其余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经审委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高建文保险理赔金464202.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人民陪审员  钱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