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秦自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杨一凡,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小琴、王杨一凡,被告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成立,经营天然植物提取、功能食品研发、中草药、天然植物种植等。原告与被告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购买被告设备698.8万元。合同约定以付出首付款为合同生效时间,发货及设备安装、调试共七十五天。2013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配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采购价款及安装费共计488万元,约定预付合同总价40%,合同生效,安装工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0天内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0日给被告共计付款1005.2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了部分设备,但都超过约定的时间交付,对剩余设备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将拖欠设备送到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现场。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有200余万的货未给原告供货。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货款295.7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02.57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配套设备采购管道、阀门安装合同及收到原告1005.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造成迟延供货原告也是有责任的,原告的项目是一边施工被告一边供货的,被告没有主观上的违约,所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未供货的货款不是原告所诉的数目,可以现场查勘未供货的情况,以确定未供货的数量和金额。对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双方在后来的备忘录中对违约金重新做了约定,应以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定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成立,经营天然植物提取、功能食品研发、中草药、天然植物种植等。2013年9月16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合同设备的总价款为698.8万元,原告给付货款总价30%后合同生效,发货及设备安装调试共75天。逾期交货期为10日,超过10日,供方应支付货款每日0.1%的违约金”。原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给被告付款21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配套设备采购管道、阀门安装合同》,此份合同约定:“配套设备总价款170.2万元,加上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698.8万元,按38.5%收取安装费334.5万元,优惠后收取488万元,原告给付货款总价款的40%合同生效。约定安装工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0日完工”。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给被告付款195.2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给被告付款600万元,原告依据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配套设备采购管道、阀门安装合同》两份生效合同共计向被告付款1005.2万元。但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只给原告供应了部分设备,原告在当日及2014年5月28日去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按要求尽快履行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书面承诺于2014年7月底供齐全部设备,2014年8月30日前安装完全部设备;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又书面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但被告均未履行承诺。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在重庆市就设备供应形成一份座谈备忘录,被告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仍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保证全部设备安装到位,逾期晚到一天罚款(违约金)一万元,但直到本案庭审结束,法院主持原、被告到原告公司现场勘验确认,被告仍有174.77万元的设备及配套设施未给原告供货、安装。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了原、被告各自主体身份和经营范围的情况;2、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及《配套设备采购管道、阀门安装合同》一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及合同的内容;3、原告提交的给被告付款的银行凭证三份,证明了原告给被告付款的情况;4、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给被告的两份通知函及被告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24日的两份承诺函,2014年11月10日双方的座谈备忘录,证明了原告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实施催告及被告承诺履行的情况;5、本院的送达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本院向被告送达,被告认可合同、付款及未按约定供货的事实和被告截至庭审结束未供货的设备名称和数量。以上证据的4,被告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24日的两份承诺函,原告陈述是被告从网络给原告发送的,被告代理人2015年5月20日当庭表示对真实性及内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核实后发表书面意见,但在2015年5月29日的庭审中和之后均未提交意见,应认为其对该证据无异议。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未供货清单无原告的确认签字,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发货清单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发货的情况,由于该清单收货人签字一栏均为“李海军”,但明显是多人的签字,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照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和配套设备采购管道、阀门安装合同的第二天、第三天即将两份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支付给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在合同生效后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在原告将采购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购货款及安装费给付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情况下,被告一再拖延交付部分设备,对已交付的设备也没能及时安装到位,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数次承诺完成交付和安装的情况下,截至原告起诉时,仍有部分设备和配套设施未交付安装。由于被告违犯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客观存在的损失,且以自己的行动表示对合同不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履行的部分原告已接受,对未履行的部分,经双方实地查验,确定了未供货的名称和数量,被告对未供货的货款应返还给原告,并按约定的安装费的费率一并返还安装费。对于违约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和重庆座谈备忘录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提出违约金过高,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配套设备采购管道、阀门安装合同》;二、由被告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242.0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91.02万元,共计733.0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8118元由被告温州华美药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平审判员 刘光军审判员 崔新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