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闫建红与赵春会、李艳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红,赵春会,李艳琴,李增文,鲁文远,张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闫建红,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占军,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会(又名赵小会),男,个体户。被告李艳琴(又名李叶琴),女,无固定职业,系赵春会妻子。被告李增文,男,农民。被告鲁文远,男,农民。被告张茹,女,农民,系鲁文远妻子。原告闫建红与被告赵春会、李艳琴、李增文、鲁文远、张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占军、王红、被告赵春会、李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琴、鲁文远、张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红因被告赵春会未偿付于2011年7月22日向其借贷的款项50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春会、李艳琴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李增文、鲁文远、张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春会在与被告李艳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闫建红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李增文用自己承包经营的5亩耕地、被告鲁文远、张茹用自己承包经营的临河区狼山镇富强四社的8亩耕地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春会未还本付息,其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闫建红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在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期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赵春会又于2014年向原告闫建红重新出具了借条。另,被告李增文、鲁文远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协助原告闫建红向被告赵春会催讨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赵春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闫建红要求被告赵春会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于2014年11月22日进行了下调,原被告双方有关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于该下调日起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闫建红从2014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艳琴、赵春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艳琴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李增文、鲁文远、张茹用自己承包经营的集体耕地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债权人闫建红与担保人李增文、鲁文远、张茹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故被告李增文、鲁文远、张茹应对债务人赵春会、李艳琴就本案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会、李艳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建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增文、鲁文远、张茹对被告赵春会、李艳琴就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春会、李艳琴、李增文、鲁文远、张茹负担4900元,退还原告闫建红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