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琮宴与楼勇生、何江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琮宴,楼勇生,何江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黄琮宴。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勇生。被告何江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金辉,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琮宴诉被告楼勇生、何江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琮晏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海,被告楼勇生、何江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琮宴诉称,两被告楼勇生、何江爱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黄琮晏因转账领取昆明市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提成的需要,须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富滇银行昆明螺蛳湾商城支行开户,2014年9月4日中豪广场通知原告办理销售提成人民币922745元转账领取手续,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又在昆明市共同经商,原告特委托两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富滇银行昆明螺蛳湾商城支行为原告开设银行卡账户,同日,被告为原告开设、办理了账号为24×××81的富滇银行卡一张。2014年9月5日中豪广场在原告的该账户内转入销售提成922745元,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2014年9月6日至9日期间擅自分36次累计取款(包括转账)共计人民币237300元,但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或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373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9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开户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富滇银行昆明螺蛳湾商城支行的银行卡一张(账号为24×××81)。被告楼勇生、何江爱辩称,原告要求返还237330元,没有依据,在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当中,明确说明了该款项是昆明市中豪置业有限公司销售提成款,而本案的原告还是一名学生,不可能去做销售员,既然不是销售员,又怎么会有提成这么一说,昆明市中豪置业有限公司汇入原告账号的款项是二被告的销售提成款,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黄琮晏提供如下证据:1、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合计分36次在原告账户里擅自取款237300元,36次取款其中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30次,每次2000元,合计6万元;在自动取款机上转账3次,每次2万元,合计6万元;柜台支取现金3次,合计1173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光盘[在(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65号案卷中]一份,以证明被告在自动取款机里操作33次的影像。4、中豪广场销售具体金额拆分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65号案卷中,是二被告提供的),以证明原告向中豪广场购买店面,应取得销售提成为922745元;原告的名字是何江爱代签的,说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被告楼勇生、何江爱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被告支取的是自己的提成款。对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也予以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不需要观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支取的是自己的提成。对证据4,何江爱代签是事实,但事实上这是何江爱为了有效隐瞒丈夫楼勇生和好姐妹商量好以他的名义签名,本案关键是原告能够提供去投资商铺的付款凭证。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楼勇生、何江爱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不是昆明市中豪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员。原告黄琮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从来没有陈述原告是昆明市中豪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员,只是在诉状中陈述进行购买中豪公司的产业,然后进行销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该份证明案外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言,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派人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琮晏在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的销售提成,须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富滇银行昆明螺蛳湾商城支行开户转账领取。2014年9月4日,原告黄琮晏委托被告楼勇生、何江爱代为在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富滇银行昆明螺蛳湾商城支行开办了银行卡一张,账号为24×××81。2014年9月5日,原告的该账户内收到销售提成922745元。2014年9月6日至9日期间,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分36次取款(包括转账)共计人民币237300元。该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返还,亦未将委托办理的银行卡返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楼勇生、何江爱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黄琮晏与被告楼勇生、何江爱间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拒不返还相应财产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黄琮晏委托被告楼勇生、何江爱开办银行卡用以领取转账支付的款项,该银行卡及卡内的存款应当归原告黄琮晏所有,二被告擅自从原告账户提取的款项2373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逾期返还的,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二被告持有的富滇银行卡(账号为24×××81)系原告黄琮晏所有,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学生,无法在中豪公司担任销售等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账户内的922745元销售提成系中豪公司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开办银行卡进行领取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勇生、何江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琮晏人民币237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勇生、何江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琮晏开户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富滇银行昆明螺蛳湾商城支行的银行卡一张(账号为24×××8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4150元,由被告楼勇生、何江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