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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茂明与李云、李兰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高茂明。被告李云。委托代理人李志霞。被告李兰三。原告高茂明与被告李云、李兰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茂明、被告李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茂明诉称,2014年6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云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李兰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李云向原告借款21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高茂明现金贰拾壹万元正,月息2分”。被告李兰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给被告李云。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汇款凭证。被告李云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向原告借款21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李云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兰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李云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被告李兰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云、李兰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