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28日双方在郾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2月21日生一女儿,取名曹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出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我想着女儿出生后会有些改变,但在女儿出生时,我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以各种理由不到医院照顾我。在女儿出生15天时,被告以到外地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只给我打过一次电话,从未给我及女儿寄过生活费。2012年农历11月16日,被告回到家中,在家的10天里,被告未抱过女儿一次。10天后,被告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后我得知,被告及其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所以才对我及女儿不管不问。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导致双方未建立感情,特别是在女儿出生后,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已分居达三年之久。现我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曹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结婚时间;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女儿出生的时间。针对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后,二人经过半年多的时间交往、认知,双方情投意合,最后喜结连理,并生育一漂亮女儿,三口之家,天伦之乐融洽。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彼此相敬如宾,恩爱有加。结婚前,我一直在北京派出所干,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各种保险都在北京工作单位缴纳,所以原告诉称分居三年之久与事实不符,逢年过节,我都会给家里打电话、汇生活费,春节回家过年。女儿有病,我马上请假回来,给女儿治病,可以说,我尽到了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的起诉,是对我的误解,或者是听信了别人的谗言,或者是受到了社会风气的影响,总之,原告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驳回。为了家庭、为了女儿、为了全家人的幸福,希望原告撤诉,一家三口重新回到幸福美满的生活中来。被告曹某某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结婚的时间。针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魏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原、被告二人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被告曹某某一直在北京打工至今,平常关心、照顾原告魏某某及其女儿较少,其中包括打电话问候、汇寄生活费等,但被告曹某某每年春节回家过年。现漯河市召陵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系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地址,原告魏某某为了家庭生活及其子女抚养等经济问题,已将该房屋出租。庭审中,原告魏某某明确表示坚决离婚,认为被告对家庭及其子女关心、照顾较少,且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曹某某表示,二人婚姻基础可以,虽自己存在上述情况,因在外地打工,但也是为了家庭和子女,且当庭向原告道谦,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已经破裂的程度,和好是有可能的。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同居生活,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与包容、尊重与谦让、信任与支持、沟通与和谐,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是构成婚姻家庭长久的基础,才能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又生育一子女,被告曹某某长年在外地打工,虽二人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根本性的矛盾,且被告曹某某对自己平时关心和照顾家庭及其子女不够周到的行为表示道谦,并保证今后尽力做到,可见,尚不至于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生活,考虑子女的成长教育、健康环境、家庭稳定等因素,和好是有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魏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法理精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耀轩审判员 于胜华审判员 兰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常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