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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庞某某,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现住阜蒙县。被告王某某,现住阜蒙县。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王某某担保,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31200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属实借钱了,我也担保了,当时约定的是2分利,是因为被告家的孩子上学用钱,才向原告借的钱,这些年我也经常找被告。此借款应该是李某某连本带利的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书写了一张欠条,利息为2分利,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签字,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3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为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据此,原告、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2分利要求并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1200.00元;二、王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双虎审 判 员  吴 雪人民陪审员  王智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