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孙大雄与申请执行人李静韵、被执行人江苏省五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余昌华相邻关系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大雄,李静韵,江苏省五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余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65号异议人孙大雄,男,汉族,1929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道保。申请执行人李静韵,女,汉族,1991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琳。被执行人江苏省五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35号。法定代表人顾晨,董事长。被执行人余昌华,男,汉族,1966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南京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静韵与被执行人余昌华、江苏五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置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孙大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孙大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保、申请执行人李静韵的委托代理人孙琳、被执行人余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大雄异议称,(2013)宁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完毕,异议人作为南瑞路79号五岳颐园14幢3单元201室的同户籍户主,住在该房屋西侧(面积12.6平方米)用作卧室,余昌华未按判决书履行,导致异议人夫妇人身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执行过程中,将空调外机调转出风口,纵向安装在原机箱内,离孙大雄卧室窗户不足1米,正对阳台2.2米,并在孙大雄的窗口设铁板和角钢霸占机位,阻拦孙大雄安装外机。法院《结案通知》不符合事实,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并未被禁止。被执行人余昌华可以在自己房屋的西侧和南侧安装空调���判决确定移除空调从原机位拆除,并且不得安装在原处。故要求被执行人余昌华归还机位,移除空调,消除妨碍。申请执行人李静韵答辩称,认可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现在的空调位置是否妥当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标准。现被执行人妨碍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拆除铁架并将空调移走。故同意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答辩称,被执行人已按照判决书履行全部义务,异议人提出的归还机位及消除妨碍问题,不是本次听证的范围。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空调外机机位,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李静韵与被执行人余昌华、五岳置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2008年5月,李静韵以余昌华、五岳置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以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2008年12月份,李静韵再次以余昌华、五岳置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余昌华、五岳置业公司拆除安装在本市鼓楼区南瑞路79号五岳颐园14幢3单元201室西侧房屋外墙余昌华的空调外机,恢复原告的空调机位,支付李静韵因通风等权利受到侵害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损失5000元及因正常生活被严重干扰、被迫诉诸法院等造成侵害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后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静韵的诉讼请求。李静韵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宁民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3年8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3年12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1号判决),判定,一、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余昌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其安装在本市鼓楼区南瑞路79号五岳颐园14幢3单元201室西侧房屋外墙的空调外机。江苏五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余昌华在移机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在余昌华完成移机后七日内向余昌华支付);三、驳回原审上诉人李静韵关于经济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后李静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鼓执字第474号案件立案执行。后本院以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结案。异议人孙大雄不服,遂提起本次执行异议。听证中查明,双方确认,空调外机现摆放于原空调外机位置垂直方向,底部钢架部分在余昌华家阳台部分在与阳台连接的房屋外立面向外延伸处,空调外机上放置花盆及杂物若干。为证实空调外机对异议人生活有较大影响,异议人提供周玉梅、桂书岚、徐思华证人证言三份。申请执行人认可三份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被执行人以证人未到庭为由不予质证。为证实噪音对生活影响较大,异议人提供2015年3月9日拍摄的视频一份,并当庭播放。申请执行人认可异议人该份证据及证明目的。被执行人认为因无法证明视频拍摄当日的室外风向和风力,故无法参照,且该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为证实机位的使用权情况,被执行人提供江苏省工程设计院所设计空调外机机位的竣工图一张。异议人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认为这仅仅是竣工图的一个版本,还有另外一个版本。为反驳该空调外机机位不属于被执行人余昌华所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电器线路设计图一张。被执行人认为该图纸仅仅是线路图,不是最终设计��,亦与空调外机机位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在法律权益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孙大雄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要求本院继续执行41号判决。41号判决的原告为李静韵,被告为五岳置业公司和余昌华。孙大雄既非41号判决的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在执行4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孙大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要求本院继续执行41号判决,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至于异议人孙大雄提出归还机位,排除妨碍等请求,已超出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内容,对于该请求及相关证据,本次听证程序不予审查。关于41号判决的执行问题,判决书主文判定,“余昌华移除其安装在本市鼓楼区南瑞路79号五岳颐园14幢3单元201室西侧房屋外墙的空调外机”。该判决要求移除的对象为空调外机,移除的位置为本市鼓楼区南瑞路79号五岳颐园14幢3单元201室西侧房屋外墙。从目前现场状况看,空调外机已从该位置移除。被执行人已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本院(2014)鼓执字第474号案件做结案处理,亦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大雄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人民陪审员 葛允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