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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因其妻杨某从彭州市某家居有限公司辞职后,因该公司扣押杨某500元工资一事与负责人黄某发生矛盾。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彭州市某家居有限公司内,用刀将黄某背部刺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承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彭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毛某某之母亲毛安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50000元后,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彭州市中医院病情证明;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部门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