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郝某甲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天国,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天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天国。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天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梁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郝天国在梁山县韩垓镇高店村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郝天国用水杯将被告人郝某甲面部砸伤,后被告人郝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郝天国的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郝天国的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郝某甲的伤属轻微伤。2014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在梁山县徐集镇兴发摩托车维修部被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天国诉称,2014年1月5日15时许,其与被告人郝某甲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郝某甲持刀砍伤其左额眉、鼻部和左手食指,构成轻伤。其住院治疗10天,回家后继续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郝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天国2014年5月14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5日16时许,其得知其父母因垫宅子与郝某甲夫妇吵架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郝某甲的妻子拿着的铁锨被其夺去,双方发生厮打。郝某甲妻子王某乙英咬住其左手、郝某甲对其殴打时,其用水杯将郝某甲的头部砸破。郝某甲拿出一把菜刀上来就往其头上砍,其用左手一挡,感觉刀砍在其左手和头上了。接着郝某甲又砍了第二刀,其本能的往后一仰,刀顺着其脸划了下去,其感觉脸很疼,血就流下来。郝某甲见其脸上出血后跑了。随后,其被儿子郝喜辉、村会计郝某丁和薛祥勇送至梁山县医院治疗。曾在徐集医院上过班的房某给其看完伤后,转到五官科治疗,其脸、鼻子、手缝了十几针。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郝某甲2014年1月20日的供述与辩解��“我被俺村的郝天国打了,我是来报案的。”其供认2014年1月5日下午,其和妻子垫宅子时与郝天国的父亲发生纠纷。郝天国及其儿子赶到后,双方发生厮打。郝天国用水杯砸在其头上,水杯玻璃将其额头划破。其拿铁锨要打郝天国但没有打到,其咬住郝天国的手,其妻子用车上的摇把打郝天国时被郝天国的儿子抓住。郝天国父亲让其孙子回家拿刀砍人,其随后到郝天国家里拿出两把菜刀欲吓唬对方,郝天国没跑,其持刀向郝天国脸上砍去,郝天国用手一挡没有砍着,其又一刀砍在郝天国脸上,郝天国脸上有了个血道。随后郝天国抓住其手,村上的人过来拉开了。郝天国儿子要上前对其殴打,被其四弟郝天乾拉住了。郝天国上了车又下来,反复两次,其四弟郝天乾就报警了,民警后来到了现场。其出血很多倒在地上。后来120救护车来了,其被拉到医院。第一次在急诊科没缝合,等孩子拿钱来后又在急诊科看的,后来到五官科缝合完就住院了。(2)被告人郝某甲2014年9月22日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案发当天,因郝天国及他儿子阻挡其垫宅基双方发生口角。郝天国父母打了其妻子,其赶过去时郝天国用玻璃水杯砸过来,玻璃水杯从其脸上滑下,其头上、脸上全是血,眼也睁不开。其恼怒后要拿铁锨砸郝天国但没砸到,郝天国父亲喊其孙子辉辉拿刀砍人。同时辩解称,辉辉拿来刀后没有砍到其,被其夺过来对郝天国砍去,郝天国用手一架没有砍着,其弟弟郝天乾就把其拉开了,并报警、打120,郝天国吓跑了,其在现场没动。3、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下午,其看到郝某甲与郝天国吵架,郝天国拿着水杯子砸在郝某甲的头上后被人拉开。过了一会儿,其听说砍人了,并看到郝天国脸上有个大血印子和手上也划了一道,脸上和手上有很多血。(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下午4点左右,其抱着孙女在街上玩时,看到郝某甲从郝天国家中拿出两把菜刀,将郝天国的脸部砍伤。(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下午4点左右,其看到有人吵架过去拉架。看到郝天国头发上有血,眉毛上破了,后被郝某乙拉走。(4)证人郝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其在打架现场看到郝某甲一脸是血,不知道从哪里拿的刀冲着郝天国过去了,后来就看到郝天国头上有血迹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郝某甲与郝天国打架的现场看到,郝某甲满脸是血,拿着刀砍在郝天国头上,郝天国头上慢慢有血了。(6)证人郝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下午四点多,其在自家大门口附近干活时,被薛某喊去帮助送郝天国去医院,其看到郝天国脸上眉头上有一个口子,鼻梁上有一��血口子,手也有一血口子,听郝天国说是郝某甲砍伤的。郝天国儿子郝某乙在车上拨打电话报警。郝天国的伤在县医院急诊科简单处理后,被安排到五官科缝合,后办理了住院手续。(7)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郝某丁证言的内容一致。(8)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郝某甲的大哥给其打电话说,郝某甲与村里人打架被打伤,让其在县医院帮忙找个大夫。其联系的周某,周某让其找房某医生。其赶到医院发现郝某甲脸上有血,看病的医生没有给郝某甲缝合。(9)证人孙某甲(男,47岁,梁山县人民医院医生)2014年1月10日、5月12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半,其在梁山县医院急诊科值班时,同科室的房某告知一会有个熟人因打架来看伤,该熟人系房某同学林某的妻子的亲戚,让其帮忙治疗一下。当日18时许,房���介绍的熟人是一个六十多岁的男子来急诊科看病。在换药室,其和房某一块给该男子检查,发现该男子头部有点状伤口,脸上有点状血迹,经询问系玻璃杯子砸的。他们对其伤口简单的处理后,该男子等人就离开了。跟该男子一块来的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向其了解对方的伤情。当晚20时左右,该男子又来急诊科时发现其前额部受伤,其建议去五官科治疗。大约二十多天后,该男子等人又到急诊科找到其进行理论,称对方的伤是房某故意造成的,并将当天看病的录像拷出来。当天下午,该男子等人又找到其,要求让其证明该男子的伤口第一次来急诊科时就存在。(10)证人房某(男,48岁,梁山县人民医院医生)2014年1月10日、1月19日、5月12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在急诊科值班时,熟人郝天国等人来看病。经检查发现,郝天国眉间和鼻部有一刀伤,且很严重,其便安排郝天国到五官科缝合,下班后其到五官科看望过郝天国。当天下午6点左右,林某的媳妇让其到急诊科帮忙给郝某甲看病。其到急诊科与孙某甲一块给郝某甲检查,发现其面部有点状血迹,没有明显伤口。过了一个月左右,郝某甲及其女儿等人先后到其家中、医院急诊科找其及孙某甲理论,提出对郝天国、郝某甲的伤情有疑问,并想让孙某甲证明郝某甲第一次来急诊科时脸上就有明显伤口。(11)证人郑某乙(男,41岁,梁山县人民医院医生)2014年1月20日、5月13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晚上,其在五官科值班不久,一个自称是郝天国的男子从左眉骨到右鼻部有一刀伤,左眼皮部有一刀印,右手指有一刀口。其给郝天国做了缝合手术,结束时间大约在6点15分左右,手术用时二三十分钟。当晚八九点左右,一个自称是郝某甲的老年人额部有一“7���形伤口,横的稍短,伤口浅,竖的较长,伤口较深。其在给郝天国治疗时,急诊科的房某说该病号该怎么治疗就怎么治疗,该住院的住院。(12)证人徐某(女,23岁,梁山县人民医院护士)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五官科值班时先后接诊了两个因打架受伤的病号,且该两病号系同一村,名字差最后一个字。第一个病号是四五十岁、较胖,额头眉间、鼻子、手部受伤。第二个病号六十岁左右,很瘦,头部受伤、流着血。4、鉴定意见(1)(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第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郝天国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第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郝天国的损伤属轻伤二级。(3)(梁)公(刑)鉴(临床)字(2014)第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5、物证(1)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郝天国面部受伤情况和被告人郝某甲面部受伤情况。(2)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郝天国被伤害案现场提取的菜刀的情况。6、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5日16时35分许,梁山县公安局接到郝天国电话(135××××8555)报案称,当日16时许,其在梁山县韩垓镇高店村因宅基地纠纷和本村村民郝某甲发生矛盾,郝某甲用菜刀将其面部砍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光盘制作说明,证实2014年1月5日16时30分,本案案发后,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民警艾某及时出警,在第一时间赶到韩垓镇高店村委会对案发现场录像进行了提取,并及时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医的相关视频进行了提取。2014年11月18日,该所民警雷某、孙某乙对所提取的录像刻录成三张光盘���(3)住院病例,证实2014年1月5日18时许,被害人郝天国因面部、手部受伤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4日15时出院。7、视频资料光盘,证实梁山县公安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及被告人郝某甲、被害人郝天国在县医院就医时的视频录像情况。关于本案事实,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1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郝某甲被郝天国打伤,血流满面;梁山县人民医院急诊室监控录像截图2张,证实郝某甲进入该急诊室时的情况;梁山县人民医院急诊室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郝天国进入该急诊室时的情况。关于本案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甲出生于1957年11月2日,被害人郝天国出生于1969年12月30日;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梁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徐集镇政府对过的兴发摩托车维修部将被告人郝某甲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郝天国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57.07元、门诊医疗费889元。被告人郝天国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天国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和住院病案资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郝天国,送医人员看到被害人郝天国眉、鼻部有伤,接诊医生检查发现被害人郝天国眉、鼻部有明显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害人郝天国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说明情况,但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郝天���先用玻璃杯砸伤被告人郝某甲,被告人郝某甲又持刀砍伤被害人郝天国,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激化均有过错,可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天国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郝某甲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郝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天国医疗费4446.07元、误工费325.5元、护理费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697.07元;��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依法驳回郝天国全部赔偿请求,依法追究郝天国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激化均有过错,可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郝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郝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天国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甲提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梁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生郑某乙、房某、护士徐某均证实,被害人郝天国到医院就诊时,看到被害人眉间、鼻部受伤的事实,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送诊人员郝某丁、薛某证实的内容能够相印证。被害人郝天国陈述的郝某甲用刀砍其,刀顺着其脸划下去的内容与被告人郝某甲供述的其用刀砍在郝天国脸上,郝天国脸上有了个血道的内容能够相印证,与证人吴某等人证实的被害人脸上受伤的内容能够相印证。被害人郝天国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均能证实被害人自左眉端斜向下过鼻梁鼻尖、左手指端有伤口,左手小鱼际处有二处咬伤痕迹的事实。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济宁市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该鉴定机构与梁山县公安局伤检照片显示的损伤位置、大小相吻合,与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基本一致。故郝天国“面部皮肤裂伤(累计创口长度达6CM以上)、左手皮肤裂伤”诊断成立,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郝某甲提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