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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火军、李浩浦与成都益民房地产开发有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浦,郭火军,成都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李浩浦。原告郭火军。委托代理人李忠涛,简阳市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成都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全委托代理人余曼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浩浦、郭火军诉被告成都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原告曾就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纠纷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简阳市康居新城C区6幢1-2-2号商品房的首付款,并调解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将该款抵作原告向被告购买康居新城C区5幢2-5-2号商品房的首付款。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就案涉商品房原告曾起诉至简阳市人民法院,且本案原告起诉要求退还的款项已经由简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处理。原告现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浩浦、郭火军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35元,予以退还。审判员  秦海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钟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