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顾金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金文,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6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卞宝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金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金文及其辩护人卞宝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顾金文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西路66号其住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潘志国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顾金文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西路加油站后面,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蔡海生1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金文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08克。被告人顾金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金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照片,未出庭证人潘志国、蔡海生的书面证言、被告人顾金文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品)字(2015)156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顾金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金文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顾金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情况,不宜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金文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金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金文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金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顾金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金文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金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顾金文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