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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廖某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雷蕾,系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甲,自由职业,现在湖北省崇阳县中建医疗有限公司打工。委托代理人涂某乙,务农。委托代理人肖某,系洪湖市××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雨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蕾、被告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乙、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26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感情一般。但因被告的冷淡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身体和工作,给原告带来了沉重的精神负担。2014年端午节时,被告回娘家过节,此后一直不回原告家,致使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后来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均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离婚协议。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且被告性格急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这几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关爱、照顾和家庭幸福。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涂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年××月××日女儿廖某乙出生后,原以为小家庭生活会一天比一天好,谁知由于家庭琐事及原告的心胸狭隘给被告的精神带来压抑和痛苦,以致被告于2014年6月患精神分裂症住入崇阳县精神病防治所,原告对被告的病情不管不问,被告出院后只好回娘家由娘家人照顾,由于原告的不关心甚至嫌弃被告的做法,致使被告精神压力增大,病情反复,于同年9月8日再次入住崇阳县精神病防治所。被告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后至今仍是边吃药治疗,边打工糊口,原告对被告仍是不管不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完全不属实。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2月26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发生矛盾后不善于沟通,致使其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被告患病先后两次入住崇阳县精神病防治所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9月30日,被告病情好转出院后,在服药治疗的同时坚持在外打工。从此,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其夫妻关系恶化。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其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治疗费用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现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和尊重,尤其是原告在被告患病治疗期间,要担当起做丈夫的责任,多给予被告关心和照顾,其夫妻关系则和睦有望。且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曾雨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骆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