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蔡建鞍与王育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鞍,王育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建鞍。指定辩护人:张曙,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育锋。2012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钦永,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鞍、王育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秀尚、焦名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鞍及其辩护人张曙,被告人王育锋及其辩护人宋钦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5日凌晨,经双方联系后,广东上线毒贩陈利和通过丰顺公司将一个内藏有毒品的摩托车排气管托运至海口市秀英区双拥路XX号寄存代办点,并电话通知被告人蔡建鞍。同日11时许,被告人蔡建鞍、王育锋驾驶一辆紫色电动车到达秀英区海秀路动漫城。随后,蔡建鞍将该紫色电动车和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号码为:18889XXXXX)交给王育锋,指使其到秀英区双拥路XX号取毒品。同日14时许,王育锋驾驶电动车到达秀英区双拥路XX号寄存代办点并找到该代办点老板陈某丙。经核对取货电话无误后,王育锋取走该藏有毒品的摩托车排气管。在准备骑电动车离开时,公安民警将王育锋抓获,当场从该摩托车排气管内缴获毒品疑似物4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57.3克)。同时,公安民警在秀英区海秀路动漫城内将蔡建鞍抓获,并在蔡建鞍租住的海口市美兰区首丹村82号6—XXX房内缴获其非法持有的仿六四手枪一支、子弹三发。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毒品、摩托车排气管、仿六四式枪支、弹药照片、托运货物小票、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庄某某、陈某丙的证言,毒化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蔡建鞍、王育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建鞍、王育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57.3克,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建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建鞍系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育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实施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育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建鞍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没有意见,对指控其贩卖毒品有异议,其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没有接收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蔡建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57.3克证据不足;2、蔡建鞍持有枪支、弹药目的是为防身,没有使用及产生后果,且如实供述,具有从轻情节,建议从轻量刑。被告人王育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认定被告人王育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王育锋仅仅是帮助同案人到货物寄存代办点取毒品,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目的;2、王育锋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认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丰顺公司从广东省汕头市到海南省三亚市的车号为粤X**的长途大巴车司机,将一个摩托车排气管托运至海口市秀英区双拥路XX号陈某丙经营的寄存货物代办点,陈某丙按照收货单及包装摩托车排气管包裹上载明收货人的电话号码1********X,电话通知被告人蔡建鞍提取货物。蔡建鞍遂告知被告人王育锋毒品已到,指示王育锋到寄存货物代办点取货。同日12时许,蔡建鞍、王育锋共同驾驶一辆紫色电动车到达秀英区海秀路的“奇幻乐园动漫城”附近,蔡建鞍将该电动车和一部号码为18889XXXXX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交给王育锋,指使王育锋持该手机到秀英区双拥路XX号寄存货物代办点提取毒品,并告知王育锋,其在动漫城等候。同日14时许,王育锋驾驶电动车到达秀英区双拥路XX号寄存货物代办点,并经向蔡建鞍询问该白色苹果牌手机的开机密码后,向陈某丙提取货物,陈某丙和王育锋核对收货人电话号码18889****X无误后,王育锋取走该藏有毒品的摩托车排气管,并准备骑电动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摩托车排气管内查获毒品疑似物4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57.3克,含量72.49%)。同时,公安民警在海秀路的“奇幻乐园动漫城”内将蔡建鞍抓获,并在蔡建鞍租住的海口市美兰区首丹村82号6—XXX房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经鉴定,自制仿六四式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的三发子弹是弹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蔡建鞍、王育锋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及抓获录音录像、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4年6月25日14时许,王育锋携带号码为18889XXXXX的手机到海口市秀英区双拥路XX号寄存货物代办点找陈某丙领取摩托车排气管。陈某丙对王育锋手机号码(18889XXXXX)核对无误后,收取10元寄存费,将排气管交给王育锋带走,当王育锋骑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藏在摩托车排气管中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000克。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蔡建鞍在海口市海秀西路的“奇幻乐园动漫城”被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证实:(1)2014年6月25日,公安民警从证人陈某丙处扣押到一张载明内容“收货人王伟豪,手机18889XXXXX;寄货人陈利和,手机15904XXXXX。运费已付”的纸条。(2)从被告人王育锋处扣押以下物品:黑色摩托车排气管一具,冰毒疑似物4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3包,黑色塑料袋包装1包),扣押到号码为18889XXXXX的白色苹果5手机1部,号码为18189XXXXX黑色中兴直板手机1部,号码为13178XXXXX的黑黄色直板手机1部,电动车1辆。(3)从被告人蔡建鞍处扣押以下物品:银白色仿六四式手枪1支,黄色六四手枪子弹3发,黑色三星手提电脑1台,黑色海信手提电脑1台,建行卡(卡号为62270XXXXX)1张、农行卡(卡号为62284XXXXX)1张,工行卡(卡号为62220XXXXX)1张。(4)从证人陈某丁处扣押到黑色三星直板GT-XXXM型手机(号码为15801XXXXX)1部。(5)从陈有雄处扣押到车牌号为琼AX**的丰田凯美瑞黑色小轿车1辆、行车证1本(车牌号为琼A8XX**,车主蔡建鞍)。4、发还清单证实:车牌号为琼AX**的丰田凯美瑞黑色小轿车1辆已发还苏庆山的事实。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2014年6月1日至25日,被告人蔡建鞍使用的18881X****电话号码与被告人王育锋使用的18189X****电话号码之间多次相互通话的事实,其中,6月24日23时48分、25日0时6分相互通话,蔡建鞍的通话地点在海口市高登西街7号,12时20分相互通话,通话地点在海口上丹村。(2)被告人蔡建鞍使用的18881X****电话号码与证人陈某丙的电话于2014年6月25日10时38分、12时22分有两次通话记录,蔡建鞍的通话地点在上丹村。(3)2014年6月24日1时许、20时许,蔡建鞍使用的18881X****电话号码与证人陈某甲通话的事实。(4)2014年6月25日12时23分、13时53分、13时58分,蔡建鞍使用的15501X****电话号码与被告人王育锋使用的18189X****电话号码之间相互通话的事实,13时53分、13时58分,蔡建鞍的通话地点在海口市海秀中路。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从被告人蔡建鞍处扣押的户名为蔡建鞍、卡号为62284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余额为41.85元;户名为蔡建鞍、卡号为62270XXXXX的建设银行卡,余额为8000元;户名为陈某甲、卡号为62220XXXXX的工商银行卡,余额为34.71元,该账户在2014年6月有多次大额资金交易记录。(2)从庄某某处扣押到的卡号为62122XXXXX的银行卡,余额为17.93元;从庄某某处扣押到的卡号为62220XXXXX、户名为陈某乙的银行卡,余额为20083.41元,该账户在2014年6月1日从ATM机转账20000元。7、手机短信(从陈某甲的手机中提取)证实:陈某甲和庄某某有5次手机短息记录内容均系陈某甲向庄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其中第5次短信,陈某甲发给庄某某“送点东西过来,阿安今晚东西可能就到,到时候在还你,你看行不”。8、房屋出租合同书证实:2014年3月24日,陈某甲租赁6号X幢XXX房的事实。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蔡建鞍、王育锋吸食毒品。10、陆丰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2)美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1月及2008年1月,被告人蔡建鞍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的事实。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育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1)其和蔡建鞍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租住海口市首丹新村82号XXX房约三个月,该房间由蔡建鞍租赁,但以其名字签合同,蔡建鞍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889XXXXX、18789XXXXX,经常使用18889XXXXX的号码和他人联系。6月初,王育锋过来找蔡建鞍,住了大约有半个月。2014年6月24日晚上约10点多,其用手机给蔡建鞍发信息问他在哪里,蔡建鞍用号码为18889XXXXX的手机回信息说在培龙市场“打鱼”赌博,其从出租屋到培龙市场赌博的地方找到蔡建鞍和王育锋,后其回首丹新村XXX房换鞋,凌晨1时许又到蔡建鞍和王育锋赌博的地方,凌晨4时许,三人一起开着电动车回到首丹新村的出租屋。25日上午8时许,王育锋离开房间。上午10时许,蔡建鞍接了一个电话,蔡建鞍在电话里说他“知道了”之后就离开,他们二人开着蔡建鞍的电动车出去。(2)从首丹新村6-301号出租屋搜到的仿六四式手枪和三发子弹是蔡建鞍的,三个多月前,蔡建鞍曾经从裤袋里掏出这把银色的手枪玩过。(3)紫色的电动车是蔡建鞍出资购买。(4)2014年4月中旬,陈某乙曾经二次向蔡建鞍购买毒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1)其是陈某甲的妹妹。蔡建鞍租住在琼山区首丹新村82号XXX房,蔡建鞍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889XXXXX、13687XXXXX、15501XXXXX。大约5个月前,其在蔡建鞍的家里看见蔡建鞍用布擦拭一把枪,听他说被打伤要用枪报复。蔡建鞍经常开一辆紫色的电动车。(2)2014年年初,其在蔡建鞍租住的上丹村出租屋里曾二次向蔡建鞍分别购买200元、100元甲基苯丙胺吸食。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使用的手机中通讯录上保存的“阿安:18889XXXXX、15501XXXXX”是蔡建鞍使用的电话号码,蔡建鞍是陈某甲的男朋友。(2)2014年5月中旬某天下午4时许,其在蔡建鞍住处首丹村82号以每克65元的价格向蔡建鞍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后将甲基苯丙胺分包贩卖给“阿军”、“阿盖”及自己吸食;5月中旬某晚,在博爱南商场附近以每克65元的价格向蔡建鞍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租住海口市秀英区双拥路XX号,平时做代办寄存货物的生意。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10分,丰顺公司从汕头到三亚的车号为粤X**的长途大巴车司机(电话号码为13976****X)打电话叫其代接2件货物,其到双拥路口从大巴车司机处拿到一个摩托车排气管和一个泡沫箱2件货物,并带回店里。早上8点13分,其按照司机留下的单子上的电话号码18889****X打电话给摩托车排气管的货主,货主关机,10时许,摩托车排气管的货主打电话过来问谁打电话,其称从汕头发来的货到了,叫他过来取货,货主问地址,其说了具体地址,货主听完就挂掉电话了。大约12点20分,货主又再次打电话问接货地址,其又将地址说一遍,他说现在过来拿货。中午14时左右,有一名男子过来拿货,其核对手机号码18889XXXXX无误后,收取10元寄存费就让他直接将货取走,该男子一出店门就被抓获。摩托车排气管用一个蓝色袋子包裹,上面写接货人的联系手机号码18889XXXXX,民警将摩托车排气管现场切割,里面藏有毒品。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海口市海秀路XX号的动漫城当服务员。2014年6月25日约14时,其在动漫城上班时,民警在动漫城抓捕犯罪嫌疑人,其在一台捕鱼机桌面上放物品的斗里捡到一个黑色直板三星手机,并将手机交到服务台,之后办案民警过来提取时用该手机拨打电话,显示该手机的号码是15501XXXXX。(三)鉴定意见1、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海公司鉴(毒化)字(2014)730号、(2015)034号毒化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王育锋处扣押的4包白色晶体状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57.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2.49%。2、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海公司法鉴定(痕迹)字(2014)07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蔡建鞍租住处海口市琼山区首丹新村82号XXX房查获一支手枪、三发子弹,经鉴定,该手枪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的三发子弹是弹药。(四)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王育锋取毒品的现场位于海口市秀英区双拥路口的小巷内。(五)辨认笔录及照片1、经证人陈某丙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育锋就是到其店里取摩托车排气管的人。2、经证人陈某甲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育锋(“阿笑”)、蔡建鞍、庄某某、陈某乙,辨认出王育锋取摩托车排气管所骑的电动车是蔡建鞍购买。3、经证人陈某乙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蔡建鞍及在蔡建鞍家中出现的被告人王育锋,辨认出被扣押的电动车是被告人蔡建鞍在使用。4、经证人庄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蔡建鞍及其女朋友陈某甲,辨认出被扣押的电动车是陈某甲使用过;辨认出美兰区博爱南路商品街处是其于2014年5月22日向蔡建鞍购买毒品的地点;辨认出琼山区首丹新村82号是其向蔡建鞍购买毒品的地点。5、经被告人王育锋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蔡建鞍,辨认出蔡建鞍的女朋友陈某甲,并指认其接毒品所骑的电动车以及电动车上放的蓝色袋子就是其接到的货物。(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蔡建鞍的供述:其和女朋友陈某甲租住海口市首丹新村82号—XXX房,公安机关从该房间里搜查的一把手枪,是一个叫“阿彪”的人交给其存放。2、被告人王育锋的供述:(1)2014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其和蔡建鞍从外面回到蔡建鞍在首丹新村的租住处,上午10时许,蔡建鞍叫其起床并说货到了,叫其先出去,等一下一起到双拥路XX号取一个排气管。其知道是取甲基苯丙胺,然后其一个人先出去吃早餐。大约12时,蔡建鞍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告诉他在海口市妇幼保健院附近,蔡建鞍骑一辆电动车过来,其和蔡建鞍二人一起骑电动车到海秀中路粤通宾馆旁边路口,蔡建鞍经常在这附近的一个动漫城玩打鱼游戏,蔡建鞍下车后将他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号码为18889XXXXX)交给其,让其拿着手机骑电动车到双拥路XX号取货,蔡建鞍还说很安全,他在动漫城等候,然后就到动漫城打游戏机了。当时其知道蔡建鞍让其去接的是甲基苯丙胺,就一直犹豫要不要去,等了一个多小时,最后还是决定去取货,其到了双拥路口后因为忘记蔡建鞍交给其的手机的开机密码,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蔡建鞍的另一部手机(号码为15501XXXXX)问他手机的开机密码,后其到双拥路XX号物流分货点门口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让其进去并向其核对了电话号码后将包裹交给其,其拿到包裹准备骑电动车离开时被抓获。(2)之前听蔡建鞍说没有钱了,要将他自己的车牌号尾数为655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当掉,拿钱从广东陆丰联系冰毒来卖,后来他说货到了,其知道是他从广东陆丰联系的冰毒到了。(3)其在蔡建鞍住的首丹新村的出租屋里看到过一把银色的手枪。对被告人蔡建鞍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没有接收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蔡建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57.3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王育锋的供述均证实,号码为18881XXXXX的手机号码由蔡建鞍持有、使用,证人陈某丙、陈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王育锋的供述,18881X****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记载收货人电话的收货条以及查获的毒品包装袋上的电话号码等证据均证实,寄存货物代办点老板陈某丙在接到寄存的摩托车排气管后,通知收货人蔡建鞍取货,后蔡建鞍指使王育锋到代办点接收毒品的事实。故蔡建鞍是藏有毒品的摩托车排气管的收货人,即毒品的实际持有人;证人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蔡建鞍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蔡建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蔡建鞍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蔡建鞍持有枪支、弹药目的是为防身,没有使用及产生后果,且如实供述,具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即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犯罪,没有使用或产生后果,不是此类犯罪的从轻量刑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蔡建鞍在庭审中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认罪,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育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王育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王育锋仅仅是帮助同案人到货物寄存代办点取毒品,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王育锋受被告人蔡建鞍的指使到货物寄存代办点提取毒品,且王育锋的供述亦证实,其知道蔡建鞍贩卖毒品,以上事实证明,王育锋明知蔡建鞍贩卖毒品仍然帮助其提取毒品,与蔡建鞍构成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王育锋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育锋受蔡建鞍的指使到货物寄存代办点提取毒品,与蔡建鞍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王育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认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育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鞍、王育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建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建鞍、王育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指控被告人蔡建鞍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蔡建鞍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其中被告人蔡建鞍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957.3克,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又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子弹三发,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蔡建鞍在庭审中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育锋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再犯,对被告人王育锋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育锋受被告人蔡建鞍的指使从货物寄存代办点接收毒品,与被告人蔡建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蔡建鞍、王育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建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育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9年6月25日止。)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57.3克、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三发,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蔡建鞍的电动车一辆,白色苹果5手机、黑色三星直板GT-XXXM型手机各一部及黑色三星手提电脑、黑色海信手提电脑各一台,被告人王育锋的犯罪工具黑色中兴直板手机、黑黄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财物未随案移送,均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蔚 茹代理审判员 尚 宏 涛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徐伟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