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陶九祥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347号罪犯陶九祥,男,汉族,初中文化,1967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六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九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3341号、第58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陶九祥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6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陶九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在当地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刑罚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陶九祥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陶九祥采用与他人签订供销合同、支付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价值人民币1061264元货物低价销售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罪犯陶九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以来,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五千元罚金,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1264元未退赔。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环境评估意见、罪犯陶九祥被提讯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陶九祥虽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未退赔赃款,且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已服刑期较短,假释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陶九祥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九祥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