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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恒生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保全案民事二审裁定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生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保字第104-1号原告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其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波,男,汉族,1961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坚,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四川恒生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绍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成,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乐公司)诉被告四川恒生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琪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恒生通公司的财产,价值以540万元为限。原告琪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以及案外人叶其乐自愿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共同为该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琪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告恒生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四川琪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540万元为限;二、查封叶其乐所有的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5902**号),价值以200万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晓华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怡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