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舜禧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舜禧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648号原告连云港市舜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赟。李雄伟。。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水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延峰。李艳红。。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华恩。。原告连云港市舜禧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连云港市舜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尉赟、李雄伟,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舜禧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多次以借款名义向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或其指定方支付款项人民币84982280元,原告已就相关债权向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发现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采用所谓的保理服务形式,试图将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同期或将要发生在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转让给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予以配合,并以“填写人”身份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9月4日通过中征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用中心作了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现通过相关调查,上述登记所对应的文件,如所谓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与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购合同》不仅在形成过程、签署方式存在不实,更在款项支付上将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45天到60天的帐期虚构为“开票后七个月”,既达到违法违规获取所谓的保理服务,获取银行融资,又将其财产置于所谓的保理资金池,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明知上述行为违规,但仍将其所谓的应收帐款扩大到“将要订立的全部商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应收账款”,于2013年12月2日让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的介绍信上进行确认,且将所谓已因转让而获得的资金又支付至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将银行资金进行体外循环。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且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同时,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所对应的合同均应认定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自2013年12月2日起因保理服务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用中心所作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为01292368000158972399和01604639000195976559)及所对应的合同无效。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对案涉合同项下债权也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起诉的诉请不明确,对所称的所对应合同不确定。两被告办理的保理业务合法有效,既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债权未经确认;两被告之间无恶意串通的事实,无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两被告之间的保理业务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两被告之间保理业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连云港市舜禧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份、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就相关债权向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2、保理服务合同1份、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二1份、保理服务合同-融资附件1份、介绍信1份,证明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采用所谓的保理服务的形式,将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发生或将要发生在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转让给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事实;3、工业品买卖购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形成过程、签署方式不实,在款项支付期限上将45天到60天的账期虚构为开票后七个月;4、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01292368000158972399)1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01604639000195976559)1份,证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填写人的身份对转让债权进行登记的事实。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保理服务合同,约定因双方合意订立本合同,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或其所洽定之保理商为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共同提供保理服务,负责处理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针对其特定买方之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帐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同时,双方签订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二(一般保理—保理池融资),明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就其从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而为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办理融资额度提供融资之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可以如下具体业务模式向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提供保理融资: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含代付)、汇票贴现、汇票承兑、押汇、开证、保函等。2014年3月2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就其从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其办理保理融资服务,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为6.9%,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期限为12个月,同日,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处办理了转让财产信息。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以介绍信的形式发函给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将相关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自2013年12月2日起因保理服务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用中心所作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编号为01292368000158972399和01604639000195976559)及所对应的合同无效。依据其诉请,包括两部分,一是要求确认保理合同无效,二是确认动产权属登记行为无效。被告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保理合同及附属相关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理业务是银行为企业融资的一项正常业务,银行根据企业申请为其办理保理融资,并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如存在相关企业以此逃避债务,属于恶意经营情形,但就其融资业务而言,尚不导致合同无效。对于债权登记行为,为附属保理合同发生的一项公示登记,并不构成独立行为意思表示,应属事实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相关合同及行为无效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舜禧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舜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钟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邱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