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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司前畲族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与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大住村村委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前畲族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大住村村委会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重字第1号原告司前畲族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包松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张全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张全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张全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张全荣。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张全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张全丁。七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圣忠,上海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大住村村委会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章春育。委托代理人林群,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口村村委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包松花、张全叶、张全跃、张全进、张全荣、张全伍、张全丁为与被告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大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住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温泰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包松花、张全叶、张全跃、张全进、张全荣、张全伍、张全丁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浙温民终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温泰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张全叶、张全跃、张全进、张全荣、张全伍、张全丁及七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圣忠、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春育的委托代理人林群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溪口村村委会起诉称:包松花及其丈夫张周共(已故)系溪口村村民,两人育有六个儿子:张全叶、张全跃、张全进、张全荣、张全伍、张全丁。其家庭有一块位于司前镇溪口村支井湾的自留山具体四至:东至小湾直上,南至大坑,西至大住山,北至岗顶。1983年,上述自留山使用证登记在张周共名下(证号:字第010468号)。1999年张周共去世,该自留山依旧由第三人共同管理。2012年9月29日经泰顺县林业局确权登记(证号:泰林证字【2012】第0503319号),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均为第三人共有。2005年7月28日,第三人张全叶在未告知其他第三人的情况下,要求原、被告签订《调解书》,将第三人共有的支井湾自留山部分无偿赠与司前畲族镇大住村村委会掌管。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进行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关于边界变更是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审批,不能以私自签订的《调解书》来改变现有生效的边界以及林权证确认的第三人的自留山范围。故原、被告签订的《调解书》无效。2013年第三人曾向山林纠纷办提出申请确认该协议无效,山林纠纷办召集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纠纷办认为该协议是否有效已超出其职权范围,书面建议第三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确认。故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调解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溪口村村委会为证实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户口册和身份证7份、司前畲族镇溪口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待证第三人身份情况和关系以及涉案标的系张周共的;2、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3年泰顺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2007年和2012年林权证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关于司前镇溪口村村委会与大住村村委会山场有关情况说明各一份,待证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经营权属于第三人共有;3、调解书一份,待证本案诉争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七位第三人述称:本案诉争的山场的所有权属于溪口村黄步山村民小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一直以来也是由第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对该山林的林权,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纠纷。2005年7月28日,为保护无证砍伐的村民夏帮田不被处罚,溪口村与大住村签订了调解书,将诉争山场归由大住村掌管,但第三人始终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对该林地颁发的林权证。该调解书中内容上并没有涉及林地所有权,掌管的应当只是使用权,且该调解书虽盖有溪口村民委员会印章,签名的也只是几个村民,但未经得大部份村民以及所有第三人的同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处分行为。请求确认调解书无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除与原告的证据相同外,还有1、(1992)泰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支井湾山场经调解确认属于黄步山村所有;2、溪口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七位第三人系黄步山村民小组成员;3、泰顺县公安局司前镇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黄步山村在2005年和当前整村的家庭数和人口总数;4、溪口村选举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时具有选民资格的人数;5、司前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证明2005至2007年间溪口村两委人员名单,调解书上并没有村两委人员签名;6、维权申请报告,证明黄步山村村民联名请求保护集体的权益。被告大住村村委会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调解书上盖有溪口村村民委员会和大住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或第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或偷盖,说明该调解书系两个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2、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和林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本案所涉的林地属集体性质,其所有权只应是溪口村或者大住村,只有溪口村或大住村村委会才有权处分该林地所有权,才是签订调解书的适格主体;3、从调解书的内容上看,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两村之间长期存在争议的林地纠纷,是对林地界线的再次明确,显然调解书所指的是林地的所有权而不是经营权。因此,该调解书是原告溪口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大住村村民委员会经过协商所签订,内容体现两村对争议林地进行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住村村委会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张周共的户籍证明一份,待证张周共死于2007年7月28日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出示了原审时本院针对调解书上部份签名人员的询问笔录。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2007年和2012年的林权证取得不合法,且该两证记载的是争议林地的林木使用经营权,而本案诉争的是林地所有权,两者没有关联性,其它证件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是两个村民委员会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认为能够反映两村对争议林地的权属发生纠纷并要求解决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调解书上双方的公章都是当时的村长所盖。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认为基本能还原之前双方对林地并无纠纷,且该林地的林权一直都属于第三人。第三人认同原告的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其父亲确实是1999年去世,只是在2007年才进行户口注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在未依法撤销之前,是对林权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明,能够说明一直来诉争林地的林权始终都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需要结合案情进行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最能说明事实的是第三人,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询问笔录,综合考虑,能够说明本案诉争林地之前没有争议,且一直来都是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对于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包松花及张周共(已故)系溪口村村民,两人育有六子:张全叶、张全跃、张全进、张全荣、张全伍、张全丁。司前镇溪口村集体有一块山场坐落于黄步山村支井湾,其四至为东至小湾直上,南至大坑,西至大住山,北至岗顶。1952年土地改革时,上述山场归溪口村村民郑延真、郑克清所有,权证号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字第796号;1983年林业“三定”时,该山场划给张周共作为自留山使用,权属证书为字第010468号“自留山使用证”;2007年山林延包时,该山场还是由张周共(死亡户口未注销)承包经营,权属证书为泰林证字(2007)第0501586号林权证;2012林业部门换发林权证,将该山场的权属证书换为泰林字(2012)第0503319号林权证,林地使用人变更为七位第三人平均共有。2005年7月28日,原、被告及张全叶、夏帮田等两村村民签订《调解书》,约定:1、斜塘中央坟岗馒头岩为界,直上分水北畔山场归属大住大队掌管,南畔山场归属黄步山生产队掌管;2、馒头岩直落水湾到斜塘坑至大溪北畔归属大住大队掌管,南畔归属黄步山生产队掌管。该调解书处分了由原告溪口村集体所有、第三人共同使用经营的支井湾自留山部份林地所有权。2012年第三人向泰顺县山林纠纷办申请确认山林权属,山林纠纷办认为调解书的有效性需经诉讼程序进行确认,从而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位于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溪口村支井湾,四至为东至小湾直上,南至大坑,西至大住山,北至岗顶的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为包松花等七位第三人。溪口村委会、大住村委会、张全叶、夏帮田签订的调解书,约定对支井湾部份林地划分“掌管”,其实质是对该林地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当然也包括该部份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均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须经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溪口村村委会、大住村村委会、张全叶、夏帮田签订的《调解书》,未经上述程序;且未经该自留山其它共有人同意,处分了包松花等七人共有自留山,侵犯了包松花、张全跃、张全进、张全荣、张全伍、张全丁等六人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该调解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一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7月28日与被告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大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调解书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大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邦远陪审员  郑乃苍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