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93年9月6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BABYFACE下班后和王某某回到其租住的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桥口巷屋内,在明知王某某系未成年的情况下,容留王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阜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和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房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