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旭红与浦俊明、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红,浦俊明,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赵旭红。委托代理人乔俊,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俊明。委托代理人姜志华,丹阳市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宝地商业广场9幢第一层109室。法定代表人浦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旭红与被告浦俊明、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俊、被告浦俊明委托代理人姜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浦俊明代表被告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土方运输工程,工程款共计841300元,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1万元,余款631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313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浦俊明辩称:被告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欠原告土方工程款631300元,未支付该款的原因是建设工程发包方未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城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镇江市古运河中段风光带建设工程。被告浦俊明作为被告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在该承包协议中签字。2011年11月15日,被告浦俊明代表被告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上述建设工程的土方工程由原告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土方运输工程,工程款共计841300元。被告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给原告21万元,余款631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土方运输合同、欠条及原告、被告浦俊明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方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631300元未付,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3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两被告承担该土方运输工程款连带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俊明辩称因发包方未付款,故未支付给原告尚结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旭红631300元。二、驳回原告赵旭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7元,由被告镇江升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孔珊珊(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