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关于孙晓慧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晓慧,周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3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孙晓慧。被执行人周仁。申请复议人孙晓慧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法院”)(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特定情形及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以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案中,孙晓慧与张文亭系夫妻关系。周仁从孙晓慧处借得的款项是来自于孙、张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受领该借款的还款也应复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周仁在判决后依照过去的还款习惯继续向夫方张文亭偿还695,000元,应当确认为对本案债务的清偿。在没有证据证明所还款项系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周仁向张文亭所还695,000元就是孙晓慧案的借款本、息。由此,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周仁的执行异议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14)鄂江岸执民字第0052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孙晓慧复议称:江岸法院作出(2014)鄂江岸执民字第00522号执行裁定,冻结周仁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合法;江岸法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江岸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本院查明,原告孙晓慧与被告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判令周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晓慧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9月22日分别送达孙晓慧和周仁,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孙晓慧于2014年10月20日向江岸法院申请执行。江岸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鄂江岸执民字第00522号。同月28日,江岸法院作出(2014)鄂江岸执民字第0052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周仁的银行存款693,260元,并实际冻结周仁银行存款674,491.61元。周仁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于2014年9月向孙晓慧丈夫张文亭清偿(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的确定的全部借款本息,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4)鄂江岸执民字第00522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孙晓慧与张文亭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周仁分三次向张文亭转账共计695,000元。同日,张文亭向周仁出具695,000元的收款收条。本院认为,(2014)鄂江岸执民字第0052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于2014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周仁主张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即2014年9月9日向孙晓慧之夫张文亭履行了判决确认的债务,以排除对判决的执行,属“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告知被执行人周仁“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周仁之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的(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申请复议人孙晓慧的复议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芦 斌审判员 XXX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化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