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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润兰商贸有限公司、朱咏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润兰商贸有限公司,朱咏梅,袁小涵,朱风华,朱海洋,朱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129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张景全,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岩,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润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博纳花园城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朱咏梅,总经理。被告朱咏梅。被告袁小涵。被告朱风华。被告朱海洋。被告朱殿明。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润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兰公司)、朱咏梅、袁小涵、朱风华、朱海洋、朱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告朱风华、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兰公司、朱咏梅、袁小涵、朱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润兰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连云区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朱咏梅、袁小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朱咏梅、朱风华、朱海洋、朱殿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兰公司向原告借款3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1.52%,被告朱咏梅、袁小涵、朱风华、朱海洋、朱殿明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润兰公司、一、请求判令被告润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7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28%计算);二、判令被告朱咏梅、袁小涵对被告润兰公司给付原告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朱咏梅、朱风华、朱海洋、朱殿明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润兰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咏梅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小涵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风华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是已经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5万元。被告朱海洋辩称,为被告润兰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朱殿明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润兰公司与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连云区支行(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润兰公司向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52%,借款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落款有被告润兰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栏内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朱咏梅签名。2012年5月9日,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将370万元发放给润兰公司,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9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1.52%。被告朱咏梅、袁小涵与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朱咏梅、袁小涵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所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37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落款有被告朱咏梅、袁小涵在保证人栏内分别签名。2012年5月3日,被告朱咏梅与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合同均约定朱咏梅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所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7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部分或所有抵押人的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就朱咏梅所有的位于新浦区解放东路154号金桥新村8号楼3单元501室房产(丘号:01671056-27)、位于新浦区陇海东路77号万润花园13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丘号:01661013-9)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315900元、307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朱风华与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合同均约定朱风华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所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70万元提供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部分或所有抵押人的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于2012年5月7日就朱风华有权使用的坐落于连云区云山街道办事处李庄村宗地(地号:320703200200002800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连国用(2011)第LY001313号中所确认的面积4222.9平方米,该宗地评估价为280万元,抵押金额163.8万元;2012年5月8日,双方就朱风华所有的位于连云区云山乡丘号为05631137(房产证号:连房权证连字第××、L00138664-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44050元。2012年5月3日,赵斯梅、被告朱海洋与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所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7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部分或所有抵押人的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就朱海洋、赵斯梅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南极北路95号国际花园3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丘号:01261013-28)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10050元。2012年5月3日,赵玉兰、被告朱殿明与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合同均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所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7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部分或所有抵押人的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就朱殿明、赵玉兰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海连东路35-10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丘号:01751048-17)、位于新浦区盐河南路普开安F楼2单元301室房产(丘号:02101016-9)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均为2925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润兰公司发放贷款37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润兰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朱咏梅、袁小涵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风华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另查明,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连云区支行系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变更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及他项权证书及原告、被告朱风华、朱海洋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告、被告润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润兰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朱风华已经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原告5万元,故尚余365万元被告润兰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偿还。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逾期后,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65万元为基数,均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1.52%的基础上加收50%即17.28%计算。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被告朱咏梅、袁小涵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担保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朱咏梅、袁小涵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润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朱咏梅、朱风华、朱海洋、朱殿明及案外人赵斯梅、赵玉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就朱咏梅提供抵押的位于新浦区解放东路154号金桥新村8号楼3单元501室房产(丘号:01671056-27)、位于新浦区陇海东路77号万润花园13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丘号:01661013-9)分别在315900元、307000元范围内;就朱风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连云区云山街道办事处李庄村宗地(地号:320703200200002800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163.8万元范围内;就朱风华提供抵押的位于连云区云山乡丘号为05631137(房产证号:连房权证连字第××、L00138664-1号)房产在544050元范围内;就朱海洋、赵斯梅提供抵押的位于新浦区南极北路95号国际花园3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丘号:01261013-28)在310050元范围内;就朱殿明、赵玉兰提供抵押的位于新浦区海连东路35-10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丘号:01751048-17)、位于新浦区盐河南路普开安F楼2单元301室房产(丘号:02101016-9)分别在292500元、292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润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以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2%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以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8%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8%计算)。二、被告朱咏梅、袁小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朱咏梅提供抵押的位于新浦区解放东路154号金桥新村8号楼3单元501室房产(丘号:01671056-27)、位于新浦区陇海东路77号万润花园13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丘号:01661013-9)分别在315900元、307000元范围内;对朱风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连云区云山街道办事处李庄村宗地(地号:320703200200002800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163.8万元范围内;对朱风华提供抵押的位于连云区云山乡(丘号:05631137,房产证号:连房权证连字第××、L00138664-1号)的房产在544050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朱海洋名下的位于新浦区南极北路95号国际花园3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丘号:01261013-28)在310050元范围内;对登记在朱殿明名下的位于新浦区海连东路35-10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丘号:01751048-17)、位于新浦区盐河南路普开安F楼2单元301室房产(丘号:02101016-9)分别在292500元、292500元范围内,原告对上述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相应的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连云港润兰商贸有限公司、朱咏梅、袁小涵、朱风华、朱海洋、朱殿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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