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南宁西路支行与曲靖锦添经贸有限公司、曲靖乐华经贸有限公司、石建新等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南宁西路支行,曲靖锦添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乐华经贸有限公司,石建新,徐丽芳,郑丽萍,李云坤,谢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9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南宁西路支行。负责人王葳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保华、徐鉴琪,该公司员工。被告曲靖锦添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曲靖乐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建新,男,汉族,1968年1月7日生。被告徐丽芳,女,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被告郑丽萍,女,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被告李云坤,男,水族,1987年6月23日生。被告谢华,男,汉族,l976年1月28日生。上述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向东,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南宁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与被告曲靖锦添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添公司)、曲靖乐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石建新、徐丽芳、郑丽萍、李云坤、谢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保华、徐鉴琪,被告锦添公司、乐华公司、石建新、徐丽芳、郑丽萍、李云坤、谢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合同约定:①原告向被告一授信,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l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l3日至2015年6月l2日止;②适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利率从调整当日起调整。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被告一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收复利;③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④借款用途为:购进原煤。同日,为担保《授信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二、三、四、五、六、七签订了以下担保合同:1、与被告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发昆曲银最抵字第801P一6号及801P一7号),约定被告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曲靖市麒麟西路与翠峰西路交叉处(汇宝商贸大厦)ABC幢A单元第7层XXX号的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00X**号房产、曲市国用(2012)字第02XXX号土地,沾益县白水镇白水三村杨梅山BS一190的沾国用(2007)第0XXX号工业用地,沾益县白水镇白水社区居委会三组BS-239沾国用(2012)第0XXX号工业用地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授信合同》(编号:2014广发昆曲银授合字第801P号)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85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与被告二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与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发昆曲银最抵字第801P一1号),约定被告三、被告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北路白石江公园旁(鼎盛世家)XXX幢第5层1-XXX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110X**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授信合同》(编号:2014广发昆曲银授合字第801P号)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3、与被告三、被告五、被告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广发昆曲银最保字第801—1号,约定被告三、被告五、被告六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授信合同》(编号:2014广发昆曲银授合字第801P号)项下最高本金余额l00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等所有应付金额之总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与被告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广发昆曲银最保字第801—2号,约定被告七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授信合同》(编号:2014广发昆曲银授合字第801P号)项下最高本金余额l00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等所有应付金额之总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一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4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l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并未按约全部偿还本息。被告一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立即支付贷款本金及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75393.0l元。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三、五、六、七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5万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5393.0l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3、判令原告就被告二名下的位于曲靖市麒麟西路与翠峰西路交叉处(汇宝商贸大厦)ABC幢A单元第7层XXX号的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00X**号、曲市国用(2012)字第02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188万元及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之和范围内优先偿还于原告;4、判令原告就被告二名下的位于沾益县白水镇白水三村杨梅山BS一190的沾国用(2007)第0XXX号工业用地,沾益县白水镇白水社区居委会三组BS239沾国用(2012)第0XXX号工业用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197万元及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之和范围内优先偿还于原告;5、判令原告就被告三、被告四名下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北路白石江公园旁(鼎盛世家)XXX幢第5层1-XXX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110X**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4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之和范围内优先偿还于原告;6、判令被告三、五、六、七对被告一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七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该怎么拍卖就怎么拍卖。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被告方向原告申请贷款的资料。2、《授信额度合同》,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担保书。欲证明被告二、三、四、五、六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4、放款情况。欲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25万元。5、积欠本金利息。欲证明第一被告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卡。欲证明被告的身份等。经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锦添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添公司授信额度为l000万元贷款,贷款期自2014年6月l3日至2015年6月l2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并对罚息利率、计息、结息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乐华公司、石建新、徐丽芳、郑丽萍、李云坤、谢华签订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华公司将其位于曲靖市麒麟西路与翠峰西路交叉处(汇宝商贸大厦)ABC幢A单元第7层XXX号的房子(房产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00X**号)及该房所占面积为72.24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曲市国用(2012)字第02X**号)抵押给原告,最高抵押额为188万元。被告乐华公司将其位于沾益县白水镇白水三村杨梅山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沾国用(2007)第0XXX号)抵押给原告。被告乐华公司将其位于沾益县白水镇白水社区居委会三组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沾国用(2012)第0XXX号)抵押给原告,最高抵押额为197万元。原告与被告乐华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被告石建新、徐丽芳将其位于曲靖市麒麟北路白石江公园旁(鼎盛世家)XXX幢第5层1-XXX号房子(房产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110X**号)抵押给原告,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后原告又与被告石建新、李云坤、谢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建新、李云坤、谢华为原告与被告锦添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l00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锦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锦添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锦添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乐华公司、石建新、徐丽芳、郑丽萍、李云坤、谢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锦添公司发放贷款425万元,被告锦添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锦添公司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4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本案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与被告乐华公司、石建新、徐丽芳、郑丽萍、李云坤、谢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对被告锦添公司所借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上述六被告应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乐华公司、石建新、徐丽芳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双方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故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为75393.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靖锦添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南宁西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为75393.01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曲靖乐华经贸有限公司、石建新、徐丽芳、郑丽萍、李云坤、谢华对被告曲靖锦添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南宁西路支行对被告曲靖乐华经贸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麒麟西路与翠峰西路交叉处(汇宝商贸大厦)ABC幢A单元第7层XXX号的房子(房产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00X**号)及该房所占面积为72.24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曲市国用(2012)字第02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曲靖乐华经贸有限公司位于沾益县白水镇白水三村杨梅山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沾国用(2007)第0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曲靖乐华经贸有限公司位于沾益县白水镇白水社区居委会三组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沾国用(2012)第0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南宁西路支行对被告石建新、徐丽芳位于曲靖市麒麟北路白石江公园旁(鼎盛世家)XXX幢第5层1-XXX号房子(房产权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110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1403元,均由被告曲靖乐华经贸有限公司、石建新、徐丽芳、郑丽萍、李云坤、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孙靖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怡-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