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游幼华与黄雪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幼华,黄雪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游幼华,女,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黄雪薇,女,1977年1月9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游幼华诉被告黄雪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款为由,于2013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30日再次向其借款40000元,两笔共计6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两份,口头约定利息2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止,而后停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30日再次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形式要件完整,内容明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2、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3、借据中均没有注明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据上未注明借款利息,被告没有到庭认可,原告要求从起诉时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雪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幼华借款6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兴兴代理审判员 林如婷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