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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罗文雅与罗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雅,罗宪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罗文雅,女,汉族,惠州市惠阳区人,住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1228。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广东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宪章,男,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黄太仙区,身份证号:×××7736(),港澳通行证号:×××3401。原告罗文雅诉被告罗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宪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雅诉称:���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月利息为1%,被告承诺每月按时结清利息,并保证在2014年10月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坝尾五巷五号房产(房产建筑面积220.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但是,被告既未按照承诺每月支付利息也未按照约定在借款期满后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支付,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现为依法维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每月1%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4、收款收据原件;5、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复印件。被告罗宪章书面辩称:因生意急需用钱,通过亲戚朋友向罗文雅借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讲好借款期限1年,利息2分,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但无奈世道不好,生意难做,遗憾到期我未能还本付息,我一直设法还款,但时至今日,无法兑现,是我违背承诺,愧对人家,现遭起诉,我无话可说。我提供有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现无力还款,又因近期身体不适,无法回大陆出庭,该房产交由法院处理,本人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限一年,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利息按照每月1%计算,每月按时结清。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坝尾五巷五号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借款后,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其提供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逾期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论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宪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罗文雅。案件诉讼费用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罗宪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文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罗宪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思宽 搜索“”